裁判文书详情

詹绍学与瑞安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为与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起诉称:2011年3月间,被告聘请原告从事喷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112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合计支付2700元,余款1341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詹**支付劳动报酬13412元。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有向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在投诉前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投诉后就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了。2015年6月26日的应发工资表是投诉时陈**(大概是公司股东)在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

原告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工资结算单1份、2014年5月至10月应发工资表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34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詹**系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6112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并书面承诺余欠工资分三期分别于12月底、1月底、2月底之前付清,并由陈**签字,被告盖章确认。嗣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资。2015年6月26日,陈**出具2014年5月-10月应发工资表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工资13412元。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应及时支付。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其拖欠职工的工资,与法相悖。被告总计结欠原告工资13412元,应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绍学工资13412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安市支行万*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