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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东阳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起在被告的卡通城项目工程部工作,负责工程部日常事务及工程技术工作。被告承诺每月税后工资26200元,含车贴及通讯费。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生活费11200元(其中车贴1000元、通讯费200元),剩余差额工资年底结清。2015年3月底开始,被告的卡通城项目无法正常运作,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总计未发原告工资2122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12200元及利息(其中1598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524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受雇于卢**。因债务问题,被告公司公章已被东阳**办事处保管,在应付工资证明上加盖公章也不是公司行为,而是由东阳**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加盖。2015年2月开始,公司已没有人上班。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招用原告在其设立的卡通城项目工程部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6200元(包括车贴和通讯费合计12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2015年1月31日,双方进行工资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应付工资证明”,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资为159800元(包括2014年8月、11月、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和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差额工资)。嗣后,被告对上述款项拖欠至今未付。2015年3月2日,东阳市劳动监察大队组织原告等七名职工与被告的法人投资方杭州中**限公司协商解决工资支付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598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应予确认。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工资,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结算时未对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逾期利息应以拖欠款为计算基数,自原告向被告催讨之日起即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故对其主张的2015年2月和3月份工资合计524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曾招用原告,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阳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资1598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刘**无劳动关系,刘**提供的应付工资证明只是东阳市人民政府江北街道为维持当地稳定,要求威**公司确认刘**等人的工资,并没有确认劳动关系。刘**系卢向中所在浙江**限公司的下属员工,而非威**公司员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其作为威**公司旗下卡通城项目的工程部经理及技术总工,代表公司与其他公司或个人签订合同,各项合同均有威**公司公章,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一审中提供威**公司出具的应付工资证明,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威**公司欠付刘**工资的情况。威**公司提出上述证明仅用于确认工资数额,并不能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职工的工资情况本应由用人单位核实确认,威**公司出具应付工资证明即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结合东阳市劳动监察大队组织刘**等人与威**公司的法人投资方协商解决工资支付事宜的情况,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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