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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原告从2014年9月1日起在被告处上班,担任销售部经理职务。原、被告约定月薪为5050元。原告工作认真负责,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资25250元未付。现被告已处于瘫痪状态,无力支付拖欠工资。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工资25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从2014年9月1日起在被告处上班,月薪为5050元。2015年8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原告工资款(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5个月)25250元,因资金问题无法支付。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工资表、会计记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工资2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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