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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春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张**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份到周*、解*等人分包的龙子湖区桃园新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7月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后周*向张**出具欠条一份。现请求判令周*支付劳动报酬3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待遇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工程施工、承包人为周*、解*等人。

周*质证认为,证据1工资款已付给解某、程*;证据2无异议。

被告辩称

周*辩称:项目是分包给解*的,原告是解*的工人,答辩人在欠条中写明同意付款,是同意向解*、程*等人支付工资,不是向工人支付工资,且答辩人已经向解*、程*支付过工资。

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合同材料及付款凭证。证明本案诉争款项已付给解某、程*。

张**质证认为,该证据中情况说明,补充说明均反映不出原告的劳动报酬是多少,支付给谁的,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认证:张**所举2组证据为证据原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周*所举证据,本院对张**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张**经人介绍到周*、解*等人分包的蚌埠市龙子湖区桃园新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7月工程结束后,周*、解*等人未向张**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0月6日,程*、解*向张**出具了一份工资结算单,上载明工资款为10800元。2015年2月16日,周*在该结算单签字,内容为:同意付柒仟伍佰元正(7500元)下欠叁仟叁佰元(3300元)。周*至今未将3300元工资款付给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在周*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为被告周*提供了劳务,周*也在张**工资结算单上注明了应付工资数额,周*应按工资结算单载明的工资数额将工资支付给张**。现张**持欠条请求被告周*支付工资款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辩称工资款是解*欠下,与自己无关,且已支付给解*,其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资款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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