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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安徽方**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崔**诉被告安徽方**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司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1013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主体资格;

2、方**司会计在方**司信笺上书写的所欠工资数额、方**司欠原告工资款的明细及工资表,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

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原告申请调取蚌埠**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0448号卷宗庭审笔录中证人张*、吴*证言,证明张*、吴*两人分别是方**司的出纳会计和主管会计,张*是统计数据,原告所举证据2是梅**所写,方**司少工人工资具体数额是梅**根据原告的工种和出勤天数计算出来,张*核算,主管会计吴*做账整理,因方**司无钱发放工资,由梅**根据工资表写的方**司欠原告工资款明细。

被告未到庭质证。

原告所举证据1-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的诉请,本院对证据1-4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9月工资10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按约向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要求方**司向其支付工资101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方**限公司给付原告崔**工资10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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