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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海盐县通元聪明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为与被告海盐县通元聪明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16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5月30日登记成立,登记的经营者为詹**。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聪明制衣厂欠沈**工资:8月2160元、9月3766元、10月4576元、11月941元、12月608元、1月380元,共计12431元,已付1000元整,另加215元,余计11646元整,2015年底付清,大写壹万壹仟陆**拾陆元整,欠款人詹**,2015年8月3日”。上述工资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处付出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116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虽欠条中约定该工资款由被告于2015年底付清,但欠条上仅有被告的署名,因此,该欠条中对还款期限的承诺应视为被告的单方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于法有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盐县通元聪明制衣厂支付原告沈**工资款人民币1164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如果被告海盐县通元聪明制衣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元,由被告海盐县通元聪明制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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