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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三川科**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技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肥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三**司在网上发布两个招标公告,分别为新疆三**司50万吨钢厂工程炼钢项目设备和新疆50万吨轧钢工程电气传动及自动化系统。原告博**司下载了招标文件,决定对上述两项目投标。按照被告招标书的要求,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三**司中**银行肥城市支行营业部1553XXX42号账户上转账10万元,作为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经招、评标后,对于50万吨轧钢项目原告未中标,对于50万吨钢厂设备项目原告中标。2011年12月18日原告博**司与被告的子公司新疆三**司签订了商务合同。合同约定:新疆三**司向原告博**司购买3#启停式飞剪(重量13.5吨)1台、电机ZFQZ-355-42418KW(3.75吨)1台,合价为50万元,合同生效后15天内新疆三**司付10%作为设备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因新疆**限公司未预付款该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1月14日,被告三**司通过中**银行向原告博**司0302XXX66账户转入退回投标保证金5万元,庭审中被告三**司认可该笔保证金系原告未中标项目的保证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5万元保证金未果,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的50万吨钢厂项目招标邀请书注明招标单位系三川科技**有限公司。附件二投标确认书第三条载*:u0026ldquo;如果我方中标,我方将按照招标文件之规定向贵方交纳招标代理费u0026rdquo;;第四条载*:u0026ldquo;如果我方中标,我方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将严格履行合同,并同意将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如果我方出现违约责任,除按合同进行赔偿外,贵方可无条件没收我方履约保证金u0026rdquo;。50万吨钢厂项目的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费用第一项载*:u0026ldquo;投标人需交标书费500元,投标保证金不低于5万元,采用银行汇票、电汇或现金,若没有中标,开标三日后予以无息退还,如中标,需在合同正式签订并生效三日后予以无息退还u0026rdquo;。

同时查明,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系桑*,即被告三**司的董事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经招投标,原**公司与新**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了商务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按照招标文件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主体错误。原审法院认为,10万元的保证金系打入被告三**司账户,且返还给原**公司的5万元保证金也是从被告账户转出,再考虑到被告三**司与新**公司的特殊关系等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应由被告三**司返还5万元保证金,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当交纳招标代理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投标确认书中约定了该款项,但其招标文件中未体现,且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需交纳该代理费,对其不能全额返还需扣除代理费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三川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三川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川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且未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审查义务,属程序违法。上诉人不是本案招标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无论其向谁主张返还投资保证金,都应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在网上发布的招标公告,且被上诉人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是交给的上诉人,本案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且判决上诉人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虽主张本案已超2年诉讼时效,但无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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