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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艺**限公司与山东恒**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艺**限公司与被告山**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初,被告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拟进行纵剪线设备的采购及安装。投标开始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下午17时。开标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上午10点。要求投标单位缴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汇至被告制定开户银行帐户。原告系从事纵剪线专业生产的厂家,准备参与投标,故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指定帐户汇去投标保证金5万元。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日期开标,也拒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恒**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恒**限公司2014年3月初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拟进行纵剪线设备的采购及安装,投标开始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下午17点整。开标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上午10点整。要求参加招标单位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承诺: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定标后三十天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中国**肥城支行的帐户XXXX汇入伍万元投标保证金参与投标。但被告未在规定日期开标,并告知原告招标项目已经取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不予退还。2015年7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恒**限公司欠原告济南艺**限公司保证金五万元,事实清楚。对原告济南艺**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恒**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标书约定定标后三十天内不计息归还保证金,对三十天后的利息计算原被告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恒**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艺**限公司五万元。

二、被告山东恒**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艺**限公司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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