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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有限公司与三川科**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常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三川科**限公司在网上发布新疆**限公司50万吨钢厂工程炼钢项目设备的招标公告。原告常州**有限公司下载了招标文件,决定对该项目投标。按照被告招标书的要求,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三川科**限公司中国农**行营业部15-53XXXX542号账户上打款50000元,作为原告投标u0026ldquo;新疆**限公司50万吨钢厂工程炼钢u0026rdquo;项目的保证金。经招、评标后,原告中标。2011年12月15日原告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下属全资子公司新疆**限公司签订了商务合同。合同约定:新疆**限公司向原告常州**有限公司购买三相油浸式整流变压器4台。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20万元,合同生效后15天内新疆**限公司付10%作为设备预付款。该合同并于2011年12月15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因新疆**限公司未预付款该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费用载明:(一)投标人需交标书费500元,投标保证金不低于50000元,采用银行汇票、电汇或现金。若没有中标,开标三日后予以无息退还。如中标,需在合同正式签订并生效三日后予以无息退还。

原审判决认为:招标从法律效力上而言是属于要约邀请,但对招标人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投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通过缴纳投标保证金和送达投标文件向招标人表达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的《招标文件》属于被告就新疆**限公司50万吨钢厂工程炼钢项目向原告发出的要约邀请,该《招标文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被告的招标要求参加投标活动,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根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费用的约定,买卖合同正式签订并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买卖合同于2011年12月15日生效,被告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于2011年12月18日返还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川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常州**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三川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招标人,向被上诉人招标并与其签订中标买卖合同的单位是新疆**限公司,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一审被告,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2、《招标文件》第四页附件2投标确认书中声明,如投标人中标,则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而且是无息的。3、被上诉人应在新**院向新疆**限公司主张权利。4、一审判决认定中标合同未实际履行,缺乏事实根据。5、上诉人只是代新疆**限公司收取保证金,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6、被上诉人诉请u0026ldquo;自2013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u0026rdquo;,但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u0026ldquo;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u0026rdquo;的利息,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州**有限公司辩称:1、主体问题。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及投标款的收款人都是上诉人本人,因此,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上诉人所言的招标文件中新疆**限公司系上诉人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名称。2、履约问题。在上诉人的投标邀请书中载明,u0026ldquo;若没有中标,开标三日后无息退还,若中标需在合同正式签订并生效三日后予以无息退还u0026rdquo;,同时载明u0026ldquo;以书面形式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将作为签订合同的依据u0026rdquo;,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而所谓以新疆**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也因为未支付预付款而使该合同并未实际得到履行,现上诉人声称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不存在该事实与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是别有用心,上诉人有目的的以招标名义试图欺骗或者侵占投标单位的招标保证金,此行为涉及刑事责任,本单位保留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3、对于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法庭按照双方招投标约定的返还招标保证金的条款来计算被上诉人要求的利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疆**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桑*(即上诉人董事长)、库尔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

2011年11月19日的u0026ldquo;投标邀请书u0026rdquo;落款处标明u0026ldquo;招标单位:新疆**限公司u0026rdquo;;附件二u0026ldquo;投标确认书u0026rdquo;第四条载明:u0026ldquo;如果我方中标,我方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将严格履行合同,并同意将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如果我方出现违约责任,除按合同进行赔偿外,贵方可无条件没收我方履约保证金。u0026rdquo;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投标邀请书、投标确认书亦标明了上述内容。

2011年12月15日常州**有限公司与新疆**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载明u0026ldquo;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经招、投标,确定向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卖方)购买三相油浸式整流变压器4台u0026rdquo;。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经招投标,被上诉人与新疆**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了商务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支出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应以退还给被上诉人为宜。本案中的5万元保证金系打入的上诉人账户,考虑到上诉人与新疆**限公司的特殊关系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该5万元保证金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应予维持。考虑到投标确认书载明的u0026ldquo;如果我方中标,我方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将严格履行合同,并同意将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如果我方出现违约责任,除按合同进行赔偿外,贵方可无条件没收我方履约保证金u0026rdquo;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与新疆**限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了商务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给其该5万元保证金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不予支持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川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常州**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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