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诉三川科**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与被告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三**司组织关于《新疆50万吨轧钢工程电气传动及自动化系统》招标。原告博**司接到被告通知后准备相关材料并参与投标,并于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招标结束后,被告仅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投标保证金,被告一致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原告所诉的招标单位,招标单位是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三**司),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招标单位是新疆三**司,被告仅是协助该公司办理招投标业务,被告申请追加新疆三**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且原告与新疆三**司签订的商务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管辖;3、招标文件的附件2投标确认书中投标人同意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中标后已与新疆三**司签订商务合同,该投标保证金已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不能要求返还;4、招标文件的附件1规定了投标人应当交纳招标服务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即使交纳了保证金,也应交纳1.5%的服务费即人民币7500元,故原告要求全额返还的请求也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三**司在网上发布两个招标公告,分别为新疆三**司50万吨钢厂工程炼钢项目设备和新疆50万吨轧钢工程电气传动及自动化系统。原告博**司下载了招标文件,决定对上述两项目投标。按照被告招标书的要求,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三**司中**银行肥城市支行营业部账户上转账10万元,作为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经招、评标后,对于50万吨轧钢项目原告未中标,对于50万吨钢厂设备项目原告中标。2011年12月18日原告博**司与被告的子公司新疆三**司签订了商务合同。合同约定:新疆三**司向原告博**司购买3#启停式飞剪(重量13.5吨)1台、电机ZFQZ-355-42418KW(3.75吨)1台,合价为50万元,合同生效后15天内新疆三**司付10%作为设备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因新疆**限公司未预付款该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1月14日,被告三**司通过中**银行向原告博**司账户转入退回投标保证金5万元,庭审中被告三**司认可该笔保证金系原告未中标项目的保证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5万元保证金未果,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的50万吨钢厂项目招标邀请书注明招标单位系三川科技**有限公司。附件二投标确认书第三条载明:“如果我方中标,我方将按照招标文件之规定向贵方交纳招标代理费”;第四条载明:“如果我方中标,我方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将严格履行合同,并同意将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如果我方出现违约责任,除按合同进行赔偿外,贵方可无条件没收我方履约保证金”。50万吨钢厂项目的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费用第一项载明:“投标人需交标书费500元,投标保证金不低于5万元,采用银行汇票、电汇或现金,若没有中标,开标三日后予以无息退还,如中标,需在合同正式签订并生效三日后予以无息退还。”

同时查明,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系桑*,即被告三**司的董事长。

上述事实由招标文件、商务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回单、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经招投标,原**公司与新**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了商务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按照招标文件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主体错误,本院认为,10万元的保证金系打入被告三**司账户,且返还给原**公司的5万元保证金也是从被告账户转出,再考虑到被告三**司与新**公司的特殊关系等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应由被告三**司返还5万元保证金,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当交纳招标代理费,本院认为,虽然投标确认书中约定了该款项,但其招标文件中未体现,且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需交纳该代理费,对其不能全额返还需扣除代理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