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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宜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宜兴**有限公司(现更名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宋**、人民陪审员樊**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承揽了被告在常**集团在正定园区的F1车间的防火墙工程,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5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施工协议。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协议上最后一行工程量不是被告所写,应该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从该施工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均约定了付款期限,从该协议也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项目结算单,被告质证称,要求原告提供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款项已全部付清,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0万元收条。原告质证称,对收条无异议,是我写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宜兴**有限公司)将F1车间内的防火隔断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原告),每平米单价为114元/平方米;付款方式:当乙方完成一道隔断墙时,甲方付此隔断墙的工程款的75%,以此类推,当所有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将剩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的三天内全部付清。乙方负责按照常**项目部提供的招标文件为标准,施工材料必须符合甲方要求。当甲方付款出现不及时时,乙方有权通过建设集团常**项目部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初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另,F1车间是被告承接的河北**限公司的工程,甲方为常山**公司,F1车间整个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份。原告称,被告共付款260000元。被告称除已付260000元外,还通过河**集团代付1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方证人张*(系河北**限公司会计)出庭作证称,2013年7月26日宜兴百隆建材到我公司要工程款,我们给被告承兑汇票时,原告当时一起过去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且提供了被告2013年7月1日被告所打的收款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关于原告所承建工程的施工面积,原告提供了河**集团项目结算单复印件,该结算单上写明,F1防火墙施工面积共4244.36平方米,原告称其中20/C-G轴防火隔墙544平米,为被告自己所做,扣除该面积,原告的施工工程面积为3700.36平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项目结算单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后我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在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案卷中宜兴**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被告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结算单及工程欠款结算单,该项目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项目结算单一致,且被告对我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故此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面积为3700.36平米。

另查,2015年5月22日宜兴**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为被告在石家**有限公司F1车间所承建的防火隔墙工程于2012年年初施工完毕,宜兴**有限公司承建的F1车间工程2013年1月份竣工。按原、被告双方施工协议规定,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3天内全部付清工程款。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追要剩余工程款,证人张*亦作证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26日到其公司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故此,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算。综上,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施工的F1车间的防火隔断墙面积有被告方在宜**法院提交的项目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所承建的防火隔断墙面积为3700.36平米,按每平米114元计算,工程款为421841.0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60000元,现尚欠161841.04元。被告辩称,还通过河**集团支付了原告10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规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61841.04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兴**有限公司(现更名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1841.04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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