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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杨**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某某、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20735元,退还保修金209658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2万元);被告按原告用电量收取电费,返还扣原告的发电机租赁费和购买柴油费115036.5元;返还扣原告的小区道路施工费75250元,计算后整体项目平均分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抗辩理由: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保修金计算依据不准确,不应得到支持。应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而不是暂定面积。2、原告要求返还发电机租赁费和购买柴油费数额不准确,且违反了公平原则,原告作为用电方,应自行承担使用电力设施的相关费用。3、原告要求返还小区道路施工费75250元不应得到支持,本小区工程分为一、二期,在一期施工期间共有4栋楼(1、2、5、10号楼),原告施工为1、2号楼,占一期建筑面积的一半,当然承担一半的费用。

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提供正式发票或赔偿相应价值的发票损失;提供涉案项目暖通工程中发热电缆的用电审批手续;提供所有备案证明资料;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答辩意见:反诉原告在付款时已单方扣除反诉被告6%的税款,即270余万元,反诉被告可以给反诉原告开具发票,但前提是支付工程款;因涉案工程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故无法办理发热电缆的用电审批手续;反诉被告的竣工资料已整理完毕,因涉案工程没有任何手续,也没有监理,不可能办理竣工验收,也不可能办理备案手续,故反诉原告未要求反诉被告提供,因反诉原告未给分包单位结清工程款,故分包单位拒绝提供竣工资料;诉争工程是非法工程,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0万元的请求不成立。

案件事实

一、2010年9月13日发包方某某房地产公司(本案被告)与承包方某某建筑公司(本案原告)签订《大郭村村民回迁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大郭村回迁楼1#、2#楼工程,建筑面积暂定40319平方米,一次性包死价1300元/㎡(含税价),工期649天,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6月30日;协议第十二条乙方(原告)权利和义务第24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10日内,原告未办理完备案证明资料,被告按拖延工期处理(被告责任除外);第29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正式发票及已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明表;第32项约定原告负责暖通工程中发热电缆的用电审批手续,费用原告自理,含在总包费用之中;第33项约定,原告负责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竣工资料的汇总、整理(包括各分包单位的竣工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和汇总)。第十七条第2项约定,钢材由被告代为采购,并代付钢材款,按实际采购费从原告工程进度款中相应扣除。同时,双方对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二、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郭村村民回迁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二)》,约定大郭村1#、2#回迁楼工程已完工,被告即时对工程进行验收,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原告自收到合格的验收报告后,2日内交1#楼或2#楼其中一栋楼的钥匙给被告,被告自收到一栋楼的钥匙后2日内支付1#和2#楼全部工程款到90%的价款给原告,原告收到90%工程款后2日内将另一栋楼的钥匙交给被告;两栋楼的工程面积每平方米追加工程款20元,此款在被告给付原告到90%工程款的同时,全额给付原告;因被告原因导致多次停工共计61天,经双方协商最后确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00万元,在被告给付原告到90%工程款的同时给付原告;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被告给付原告到90%工程款的同时退还原告;剩余的10%的工程款,其中5%工程款自原告交付了两栋楼钥匙后一年内付清,另5%是保修金,自原告交付了两栋楼钥匙后一年内付2%,二年内付至4%,五年内全部付清;本工程图纸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双方核实后据实结算,3日内结清;被告供钢材部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进货价格、产地等明细和票据进行核定,核定后出入部分,差额3日内结清;依据电源由被告提供的约定,因被告提供电源不足,租赁的发电机和购买柴油发电的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按用电量支付电费,核定后3日内结清;被告小区内整体工程项目的道路,按小区整体建筑面积平均分担计算,核定后3日内结清。

三、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100万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将2#住宅楼钥匙192套交付给被告;2012年8月26日原告将1#住宅楼钥匙192套交付给被告。

四、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5084780元,被告应扣除原告钢材款9405298.66元、水费21963元、门卫工资11920元。共计44523961.66元。

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实工程量,均认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39425.739㎡,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1300元/㎡计算,总工程款为51253460.70元。

六、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能提供诉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查明

根据本诉及反诉原、被告诉辩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本诉及反诉原告各自的诉讼请求及依据。

围绕上述焦点,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诉争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开工许可证等,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也未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诉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相互返还已不可能,因此,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

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问题。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总造价为51253460.7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被告应自收到一栋楼的钥匙后2日内支付1#和2#楼全部工程款到90%;剩余10%的工程款,其中5%工程款自原告交付了两栋楼钥匙后一年内付清,另5%是保修金,自原告交付了两栋楼钥匙后一年内付2%,二年内付至4%,五年内全部付清。本案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26日将两栋楼的钥匙交付给被告,因此,被告应付至工程款的99%。原合同工程款总额为51253460.7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740926.09元(51253460.70元99%)。

关于已付款及各项扣款,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35084780元,被告应扣除原告的钢材款9405298.66元、水费21963元、门卫工资11920元,共计44523961.66元,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有争议的扣款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要求扣除原告电费474807元,原告同意扣除359771元,不同意扣除租赁发电机和购买柴油发电的费用115036元。

根据协议约定,因被告提供电源不足,租赁发电机和购买柴油发电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用电量支付电费。本案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租赁发电机和购买柴油发电,2011年7月、8月原告用电6510度,9月用电10620度,10月用电4740度,11月用电3096度,共计用电24966度,按照双方协议约定1元/度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电费24966元。即被告应扣除原告电费384737元(359771元+24966元)。

2、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场内道路施工费87050元,原告仅同意按协议约定的按小区整体建筑面积平均分担计算。

经核实,双方认可大郭村回迁楼临时马路面积为1565㎡,款项共计156500元,按原告施工面积分摊,原告应负担78250元。另外,原告施工的1#、2#楼应负担白灰等费用8800元。因此,被告要求扣除原告87050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因原告施工不规范,被告主张应对原告罚款16200元。原告主张被告罚款没有依据,且未通知原告罚款事宜。因双方对罚款事宜未明确约定,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共应扣除原告471787元(384737元+78250元+8800元)。

据此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45177.43元(50740926.09元—44523961.66元—471787元)。

三、关于反诉请求。

双方签订的《大郭村村民回迁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一次性包死价1300元/㎡(含税价),反诉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收到反诉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给反诉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否则,应赔偿某某房地产公司相应价值的发票损失。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正式发票或赔偿相应价值的发票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负责暖通工程中发热电缆的用电审批手续,费用原告自理,含在总包费用之中;原告负责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竣工资料的汇总、整理(包括各分包单位的竣工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和汇总)。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涉案项目暖通工程中发热电缆的用电审批手续及提供所有备案证明资料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诉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反诉原告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745177.43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907609.50元,原告在请求事项中按税率5.39%主动扣除相应税款,现反诉原告坚持要求反诉原告开具发票,因此,反诉原告应补足反诉被告相应的工程款,应视为反诉被告针对开具发票的抗辩理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无需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限公司工程款5745177.34元,同时,反诉被告河北某**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开具相应价值的发票;

二、反诉被告河北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已付款44995748.66元的相应发票;

如反诉被告河**有限公司在限期内不能给反诉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则赔偿反诉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发票损失。

三、反诉被告河北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提供涉案项目暖通工程中发热电缆的用电审批手续,并提供备案证明资料。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6061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114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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