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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灵寿**筑公司、白永山、杨**、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灵寿**筑公司、白**、杨**、邢**、封**、第三人祝**、付**、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灵寿**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被告白**、杨**、邢**、封**,第三人祝**、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灵寿**筑公司将承建的灵寿县西关村新民居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白**、杨**、邢**、封**(该四人为合伙关系)。被告白**、杨**、邢**、封**将该工程支合子板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按每平米价格为47元,浇筑每一层顶结算一次。工程完工后,被告项目负责人付**、采料员王**、祝**与原告就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65200.5元未支付。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求至法院,望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200.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灵寿**筑公司辩称,我们承包此工程,先交给邢**,后由邢**转交给白永山,2014年7月1日我们第三建筑公司与白永山有一个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工伤事务、伤亡事务、质量问题、纳税和经济问题”全部都由被委托人白永山自己负责,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该案中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白**辩称,我是2014年接的此工程,还没有对账,具体谁答复每平米47元我不知道,因为价位太高这个事我们谈过,价谁说的有没有合同我不知道,也没有见过,我以前不认识原告,是封**介绍的。原告和我要账行,但是没有合同,价位谁定的,工程量谁算的,根据什么算出来的6万多块钱我不清楚,我是2014年才接的此工程,以前的账我可以挡但是把账结清。

被告杨*全辩称,最早是邢**和封**干的,我和白永山是以后加进来的,我们四个人是合伙关系,后来邢**和封**又退股了,有退股协议,退股协议规定以前的所有欠账都由我和白永山承担。这个工程我们干的早了,委托协议签的晚,以前的账不太清楚,有没有协议,具体价格我都不清楚。

第三人祝文辉辩称,我是在工地负责材料,我是给老板邢**、封**、白永山、杨**打工的,工程的事情也负责一部分,有些条子是我打出来签了字的,我是代表四位老板他们签的字。欠账肯定有,但是没有这么多。因为我是给他们打工的,我不承担偿还责任,具体数额我不知道有多少,以我签字的条为准。

第三人付兵昌辩称,我是在工地上代班的,原告方*的活由我负责验收打个条,让老板给他结账。我的老板也是邢**、封**、白永山、杨**,我也是打工的,我不责任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灵寿**筑公司将其承建的灵寿**民居楼1号、6号、8号楼,于2012年左右转包给邢**、封**、后白永山、杨**加入由四人合伙承建。2012年12月3日邢**、封**退股并签有协议(证明),协议载明:“以前所有债权、债务由白永山、杨**负责与封、邢无关。西关工地所有的外债,也包括邢**、封**二人三个工地的借款所打的欠条均由白永山、杨**全部偿还”。在原四被告合伙期间,四被告将支合子板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每平方米价款为47元,工程完工后,四被告项目负责人付**、材料员王**、祝**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的证明,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支合子板款65200.5元未支付。另经庭审查明,原告支合子板含除凿工程,原告未除凿。就原告未除凿费用应扣减款额,原告主张每栋楼最多5000元,三栋楼扣15000元;被告主张每栋楼扣7000元,三栋楼扣21000元。被告白永山、杨**没有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和条件。原告同意放弃对邢**、封**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受雇人员付**、祝**、王**、刘**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四被告所签的退伙证明、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邢**、封**、白**、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四被告完成了支合子板大部分义务,四被告应当相应支付原告支合子板的工程款。四被告共欠原告支合子板款65200.5元,对原告未除凿,根据原告与被告白**、杨**的陈述,本院酌定扣减除凿费18000元,四被告应给付原告支合子板款45200.5元。鉴于该工程被告邢**、封**已退出合伙,且原告已放弃对被告邢**、封**的诉讼请求,故欠原告的款由被告白**、杨**负责偿还。被告灵寿**筑公司对自己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条件的白**、杨**、邢**、封**,该四被告无用工主体资质,故被告灵寿**筑公司应与四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祝**、付**、王**受雇于四被告,为四被告负责工程项目和材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45200.5元,被告灵寿**筑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邢**、封世平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白**、杨**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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