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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有限公司、石献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邯**务有限公司、石献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唐*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原告提出上诉。唐山**民法院作出(2014)唐*三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董*与被告邯**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石献国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金**有限公司诉称,我单位于2008年8月10日和2008年9月20日和被告石**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鉴定表中超领了主材材料价值219138.93元,辅材及鉴定表中没有但却支领主材价值837712.2元,及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罚金损失5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施工义务,又在未通知甲方的情况下中途擅自撤场。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购辅材及供主材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请求给付因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罚金损失50万元;偿还原告代购的在鉴定表中主材超领价值219138.93元,辅材及鉴定表中没有但却支领主材价值837712.2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增加请求:1.追加石**为第二被告;2.被告支付从2008年11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超领材料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重审变更诉请为超领价值514334.51元,领取其他材料487421.71元,总计1001756.22元,罚款50万元,支付从2008年11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超领材料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完成合同并且撤场,是原告不给付工程款造成的,所谓罚金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方从原告处支领的主材和辅材除了用于工程施工外,剩余的分别退给了原告和继续施工的人。2009年我方作为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起诉辽宁金**有限公司,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对我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扣除主材价格、设备价格、辅材、耗材价格及机械台斑费,判决该公司给付我方工程款380439.73元,这是一个纯人工费的价格,实际上将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作为清包工合同处理,否定了人、材、机取费的约定,直接按清包工方式结算应付工程款,从而终极地解决了纠纷。

被告石*国辩称,石*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是本案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辽宁金**有限公司下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辽宁金**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邯郸市**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首钢京唐钢铁公司第一冷轧厂建设工程,分包方式为“本工程甲方以(辅料、耗材、人材机)方式分包给乙方,辅料、耗材、人材机按2001**金部预算定额计取;人工工日按**金部2001预算定额计取,工日单价为55元/工日计算”。同时该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以单位公章为准,任何现场鉴证仅为参考;如甲方垫付材料按市场价款扣除,超领材料按京**司的材料价款扣除。邯郸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7日开始进行施工,但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对邯郸市**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唐山中元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8日作出唐中工司字(2010)第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确定在以耗材、人材机方式计取,同时计取相关费用的情况下,邯郸市**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为1356446.73元(不含主材价格,不含辽宁金**有限公司提供的辅材、耗材价款及机械台班费);该鉴定机构于2010年5月4日出具工程造价异议答复报告,确定在以耗材、人材机方式计取,同时不计取相关费用的情况下,邯郸市**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311716元(含主材价格,不含设备价格,含辽宁金**有限公司提供的辅材、耗材价款及机械台班费),扣除辽宁金**有限公司提供的主材价款672716元及辅材、耗材价款14699.1元、机械台班费3861.17元后,邯郸市**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应为620439.73元。辽宁金**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先后向邯郸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元。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指出,对合同价款有争议的情况下,就是否计取相关费用的问题,冶金定额应由**金部相关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院就此问题对作为主管部门的冶金工业建设工程定额总站调查,该站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冶金工业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0年版)有关问题的解释》,指出按照冶金工厂建设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组成的规定,上述合同中所约定的人、材、机仅指直接工程费中的直接费,不参与其他取费。

2010年9月15日,就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辽宁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唐*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辽宁金**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与邯郸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辽宁金**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系辽宁金**有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其的辽宁金**有限公司承担。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作为所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作为施工人的邯郸市**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分包方式的约定及冶金定额主管部门的解释,“人材机”仅指直接工程费中的直接费,不参与其他取费,因此鉴定机构唐山中元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出具的《关于工程造价的异议说明》的答复报告对邯郸市**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鉴定,符合上述解释确定的取费范围,予以采信,邯郸市**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620439.73元(不含主材价格、设备价格及辽宁金**有限公司提供的辅材、耗材价款及机械台班费),扣除辽宁金**有限公司向邯郸市**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0000元,辽宁金**有限公司还应向邯郸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0439.73元。判决辽宁金**有限公司向邯郸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0439.73元,并计付利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辽宁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该案发回重审。2011年10月21日,本院对该案重审后,作出(2011)唐*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结果与(2009)唐*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相同,该判决另认为,关于辽宁金**有限公司提出的邯郸市**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领材料款问题,辽宁金**有限公司就此另案起诉。宣判后辽宁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12年2月12日,唐山**民法院作出(2012)唐*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被告庭审中分别提交了双方施工过程中实物出库证、材料出(入)库单、石献国退料单等原始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9)唐*初字第535号和(2011)唐*重字第25号民事卷宗。就实物出库证等有关原始凭证中石献国签名字迹的确认问题,根据原告辽宁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唐山**民法院对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在首钢京唐钢铁公司第一冷轧厂建设工程施工中实物出库证等部分有关原始凭证中石献国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唐山**民法院委托唐山**定中心作出唐**(2012)文检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原告辽宁金**有限公司提出的邯郸市**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领材料款问题,根据原告辽宁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唐山**民法院对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在首钢京唐钢铁公司第一冷轧厂建设工程施工中超领主材、辅材、鉴定表中没有但却支领主材价值进行鉴定,唐山**民法院委托唐山**证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唐山**证中心接受委托后,调取了本院(2009)唐*初字第535号民事卷宗一册(证据材料二)、(2011)唐*重字第25号民事卷宗一册,2013年3月19日,作出唐价认鉴字(201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超领的主材价格为514334.51元;领取的其他材料价格为487421.71元。2013年3月26日,本院向唐山**证中心送达关于对唐价认鉴字(201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部分内容进行说明和答复等问题的信函,提出鉴证过程中该中心没有调取本院庭审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交的实物出库证、材料入库单、石献国退库单据等原始材料,要求对唐价认鉴字(201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第六条第(二)款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第5项邯郸市**有限公司支领、退库凭证的来源和根据进行说明并予以答复,该中心一直没有说明或答复。2013年5月24日,本院向唐山**证中心送达出庭通知书,要求鉴定人出庭,对唐价认鉴字(201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第六条第(二)款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第5项邯郸市**有限公司支领、退库凭证的来源和根据等有关问题进行说明,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

重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知原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经当庭质询后,被告对唐价认鉴字(201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辽宁金**有限公司提交的辽宁金**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与邯郸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物出库证、材料出(入)库单,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首钢京唐钢铁工程项目部罚款通知等;

2.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入库单、移交单等;

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09)唐*初字第535号民事卷宗、(2011)唐*重字第25号民事卷宗、唐山**民法院(2012)唐*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等;

4.经本院委托并由唐山**定中心作出的唐**(2012)文检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证中心唐*认鉴字(201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关于对唐*认鉴字(201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部分内容进行说明和答复等问题的信函及出庭通知书等;

5.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辽宁金**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与邯郸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辽宁金**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系原告辽宁金**有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其的原告辽宁金**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依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分包方式的约定及冶金定额主管部门的解释,“人材机”仅指直接工程费中的直接费,不参与其他取费,因此鉴定机构唐山中元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出具的《关于工程造价的异议说明》的答复报告对邯郸市**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鉴定,符合上述解释确定的取费范围。施工过程中,虽然邯郸市**有限公司中途退场,但辽宁金**有限公司仍应向邯郸市**有限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上述合同纠纷已经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判决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辽宁金**有限公司提出的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领材料款问题,经唐山**证中心鉴证,作出了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审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虽然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是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唐价认鉴字(201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多领的材料款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辽宁金**有限公司请求给付因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罚金损失50万元的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不承担相关权利义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金**有限公司材料款1001756.22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10元、唐山**证中心鉴定费14000元,由被告邯**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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