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任海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安装彩钢瓦,被告验收无误后,拖欠原告工程款1,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7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1张,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彩钢瓦款1,700元,共计壹仟柒佰元,任**、2014年1月29日”。

被告辩称

被告任海亮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安装彩钢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1,700元的欠条,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既未到庭也未答辩,应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任海*偿清原告陈*工程款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