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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碑店**有限公司与吴**、广东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广东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吴**(甲方)原告与高碑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拖欠乙方的617916元工程款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5万元、2013年1月29日前支付5万元、2013年2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217916元万元。如甲方逾期未付款,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千分之二*逾期天数计算,若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吴**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由吴**及原告方代理人闫**签字确认。2013年1月29日,吴**在该补充协议中签订委托书,内容为现本人吴**委托大**司支付钢板桩款人民币10万元整。

2013年3月2日,被告吴**与湛江市**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国二**市政公司在珠海市横琴新区市政建设项目环岛北片主次干路市政道路工程C#路180米段钢板桩工程所欠高碑店**限公司工程款68万,现本公司委托中国二**市政公司在划拨珠海市横琴新区市政基础建设项目环岛北片主次干路市政道路工程C#路180米段工程款时,由中国二**市政公司直接支付给高碑店**限公司。该委托书加盖了湛江市**有限公司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环岛北片主次干路市政道路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及吴**签名。

另查明,湛江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广东大**限公司。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补充协议、委托书、河北省**民法院(2014)保民二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经被告质证,吴**认可补充协议及委托书均系本人签字,委托书公章系第二被告加盖。第二被告认为补充协议不能证明与原告主张欠款的关联性,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有签订过钢板桩租赁合同,对委托书内容不认可,无工程签证及相关工程人员签字证实。被告吴**当庭提交了2012年11月6日合同书、2014年10月29日人民调解协议书、2013年5月15日确认单、措施费项目工程量计算表、补充协议、民事起诉状(原告张**)、湛江大城C#路**钢板桩清单、PC200钩机台班明细单、张利挖土机费用清单、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年8月31日收条、2013年3月2日委托书,经质证,原告对珠**院传票及法律文书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因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第二被告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人民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措施项目工程量计算表无相关人员签字,不认可,补充协议坚持对原告对该份证据的意见、民事起诉状(原告张**)、湛江大城C#路**钢板桩清单、PC200钩机台班明细单、张利挖土机费用清单真实性、关联性不订可,广东省**民法院传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年8月31日收条与本案无关,2013年3月2日委托书坚持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25日,被告吴**与原告高**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委托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吴**当庭认可该补充协议及委托书中签字为本人,另2013年3月2日委托书中系加盖的湛江市**有限公司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环岛北片主次干路市政道路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第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补充协议、委托书均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庭审过程中陈述原告重复主张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且保定**民法院(2014)保民二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中是对横琴环岛北路、F#路工程款的确认,而本案中补充协议所涉系新增C#路180米段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本次诉讼并非重复主张。关于起诉数额,原告主张2013年1月25日补充协议中对欠付工程款617916元进行了确认后,基于吴**未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又于2013年3月2日重新达成了统一数额68万元,其中包含一部分租金损失,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均对所加盖的湛江市**有限公司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环岛北片主次干路市政道路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真实性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68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该委托书亦表明了第二被对吴**所欠原告C#路工程的确认。违约金请求,依据补充协议规定,所欠款项应当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二被告之间系施工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将合同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一被告吴**进行施工,系违法分包,但该合同已经完工并结算,吴**对原告所诉68万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第二被告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碑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二、被告广东大**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吴**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343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吴**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施工的C#路总价款才70多万,我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委托书,但被上诉人仅完成了10几万的工程,后续工程是张**施工的,现在张**已经起诉了上诉人,一审法院仅依照补充协议及委托书,全款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桩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混淆事实,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与上诉人约定的C号路,而被上诉人与大**司发生的是F号;二、被上诉人2013年1月25日春节前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是617916元,为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予以确认并就后续退场事项与上诉人进行了约定;三、上诉人2013年3月2日与大**司共同委托业主向被上诉人支付C号路所欠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完工程价款数额及前述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东大**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支付68万元增加工程款并不存在,没有发生,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68万元增加工程,被上诉人未尽举证责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缺乏事实根据,而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这68万元所谓增加工程款并不存在,并未发生,在保**院(2014)保民二终字第976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份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我方当事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纠纷业经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088号判决,保**院(2014)保民二终字第976号判决生效,判决书所涉及的工程已经包含被上诉人所承包施工的所有全部工程,不存在另外增加的工程,如果再判决支付68万元工程款,那么70余万元的工程就变成140余万元的工程,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吴**与闫**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盖有项目部章与吴**签名的“委托书”判决支付68万元工程款,但明显可以看出,补充协议与委托书所涉及的金额总额只有60余万元,补充协议是617916元,委托书是68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应该将两个金额相加,相反只能认定是一笔金额,而不是两笔款。三、我方当事人也没有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串通,认为应当再付被上诉人136500元工程款,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及上诉人请求我方当事人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两份新证据,证据一为张**的起诉状及广东省**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49号传票,证明被上诉人还有工程没有完工,由张**接手了被上诉人没有完工的工程,其和大城公司都没有付款;证据二为广东省**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180号公告,证明其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3月2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被告虽然对委托书中其单位的公章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补充协议及委托书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对珠海市横琴新区市政基础建设项目环岛北片主次干路市政道路工程C#路180米段钢板桩工程进行了施工,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8万元这一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后续工程由张**完成,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委托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3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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