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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守国、胡**等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闫守国、胡**及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6日签订了《劳务承包意向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刘*、乙方闫守国。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天鹅湖小区;2、工程地点:唐县国防路……第二条:合同价及承包方式……;3、本项目在开工前乙方向甲方交纳质量保证金1200000元;4、付款方式:一次付款地上十五层支付70%,主体封顶后支付85%,三个月内结清97%。第三条:双方责任:1、本协议在订金交纳之日起生效,如甲方在通知乙方进场限定时间内不予进场的,我方将视为乙方为自动放弃,将不予退还订金,进场后乙方不按时交予质量保证金,我方(甲方)视为乙方自动放弃;2、甲方在乙方交纳保证金后,将天鹅湖小区交予乙方施工……3、如果乙方进场之日起一个半月内不具备施工无条件返还保证金。甲方:刘*(捺*),2014年4月6日,乙方:闫守国、胡**(分别捺*),2014年4月6日。

2014年4月5日原告方接到被告的入场通知书,双方于2014年4月6日签订了《劳务承包意见协议》。2014年4月9日,原告依“协议”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20万元整,并打有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工程保证金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正),刘*,2014.4.9。分别在金额、姓名上捺印。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刘*通过网银给原告闫守国转帐20000元,对此二原告在诉讼中认可。

原告方按约履行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天鹅湖小区交予给原告方施工。原告方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20万元及利息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4年4月6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意向协议》,因被告刘*作为自然人并未且不能取得天鹅湖小区工程的实际承包权,被告刘*亦未将天鹅湖小区工程交由原告方施工,故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劳务承包意向协议因不能实现应为无效协议,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120万元保证金予以返还。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万元,实际被告方应给付原告方118万元整。

对于庭审中被告方*称其承包了案外人河北尧**有限公司的工程,收取的保证金120万元用在了天鹅湖的工程上,尧天**有限公司并没有给被告方结算工程款,保证金应由尧天**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故应追加尧天**有限公司为被告之一,对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尧天**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是否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是否存在重大选任错误,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法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就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已过举证期,且被告方不同意质证及就原告方追加部分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就被告方提供的帐单流水帐,原告方也不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再就,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一是双方约定不明,二是原告方当时和被告方签订承包合同意向书时亦存在过错,故对此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返还给原告胡**、闫**保证金118万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原告闫**、胡**共同负担268元,被告刘*负担15782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重新作出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认为上诉人要求追加河北尧**有限公司为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不给追加。以及认为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是否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是否存在重大选任错误,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错误。实际上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一是刘*在天鹅湖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做的账册,上面显示了其所作工作的内容,用料明细和用工明细等。二是提交了在施工现场的照片,上面显示了打地桩的现实情况和一些刘*的施工设备、施工材料、施工人员。三是录音,有二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针对刘*只做了部分工程,并收取了保证金事情进行的陈述。四是被上诉人也做了陈述,其看到刘*只是做了部分工程。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说明,其已经进入了现场,做了部分基础工程,上诉人收取的保证金也已经用于工程建设中,因此,即使后来合同没有正式签订,但已经进行了工程建设的事实也不可否认。因此不论说是追加河北尧**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还是认为其在选任承包商具有选任错误方面在事实上都有了依据。既然事实可以认定尧**司和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对于上诉人收取的保证金由于由于已经干了建设,而尧**司并没有给刘*结算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该在未结工程款项内承担责任。且尧**司存在选任错误,从这方面说也应该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只要求刘*返还保证金而尧**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于一审认定的“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扩大劳务承包意向协议》,因被告刘*作为自然人并未且不能取得天鹅湖小区工程的实际承包权……故刘*应该返还应该将原告收取的118万元保证金予以返还”这一事实,上诉人也不能同意,开始刘*和尧**司达成了口头协议,后来没有签正式的合同,其责任不完全在刘*一方,尧**司也有过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该由刘*单独承担。三、对于被上诉人要求现在返还保证金上诉人认为也没有依据,虽然现在无法按照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按照主体工程进度有比例的返还,但是也应该在上诉人和尧**司结算后再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闫守国、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并未且不能取得工程的实际承包权,上诉人也未将该小区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根本不能实现,属无效协议。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上诉人应将收取的被上诉人120万元保证金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意向协议》因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并未取得,且不能取得实际承包权,上诉人亦未将天鹅湖小区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将收取的120万元保证金予以返还,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河北尧**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上诉人是否将120万元保证金用于所谓的建设工程,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以案外人河北尧**有限公司与其未结算及该公司也应承担责任等理由,拒绝返还被上诉人的保证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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