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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限公司、中国**总公司东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河北民乐家园项目地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地暖工程补充协议》中被上诉人张**仅仅以签订合同的乙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张**并不是合同主体一方,不存在张**承包涉案地暖施工工程的事实,其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张**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11年7月10日和2011年9月29日分别以安平县联创新能源**公司名义(挂靠关系)与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了地暖工程施工分包和补充协议书,由被上诉人承包原审被告承建的河北省高碑店市住宅楼的地暖施工工程,现工程已由原审被告驻工地代表薛**、毛**签署了全部工程量确认单,现拖欠381310元工程款拒绝给付。请求判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给付被上诉人地暖工程款381310元及利息。并提交了中国对处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与安平县联创新能源**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地暖工程补充协议》及2014年12月15日安平县联创新能源**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和民乐家园住宅小区项目地暖全部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地暖工程补充协议》提起的诉讼,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平县**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地暖工程补充协议》的合同的相对人,其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所在地为河北省高碑店市,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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