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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平乡县油召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卫诉被告平乡县油召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卫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法定代表人谷朝勋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诉称,1997年原告承建被**召中学,当时因被告资金紧张,多次要求原告垫付资金。1997年5月4日,被告收取原告垫付资金10万元,1997年7月3日又收原告资金9万元,二笔共计190000元。始至今日,所建楼房早已投入使用,但原告垫付的资金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我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平乡县油召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从1997年承包工程,距今已十七年之久,从未向我单位主张过该权利。1997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在教学楼三层建成时退还全部押金。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现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在2005年12月29日签名确认,我方已付被告建楼款740365元,下欠637747.95元,原告的押金二笔,一笔10万元发生在1997年5月4日,另一笔9万元发生在1997年7月3日。从时间上看均在确认书之前,该二笔款项已包含在确认书下欠款项内。下欠的637747.95元直到2011年8月24日,经原告本人申报通过各部门审核,原、被告和县财政局三方达成债务协议书,确认欠原告124000元,2011年9月8日原告将该款全部支取。至此,双方债权债务已清结完毕,故我乡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油召乡中教学楼承包工程合同》,1997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10万元(存折)垫付资金,1997年7月3日又交付原告9万元押金(存折),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到2005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及县财政局、信访局四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7747.95元。到2008年12月16日,经平乡县审计局审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债务446747.95元。到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及县财政局三方达成《义务教育债务协议书》协议约定,截止到2011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债务(工程款)124000元。2011年9月8日,原告武**将该款通过县财政局全部支取,并为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另外,原、被告签订的建校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垫付的押金应在楼房第三层建好后全部付清。按合同约定该工程应在1998年5月1日竣工。

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997年5月4日的被告方出具垫付款收据、1997年7月3日被告方出具的押金收据。被告方提交的教学楼承包合同二份,2005年12月29日三方对帐证明,2008年12月16日审计债务结果表,记帐凭证及收款收据,2011年8月24日原告申报债务情况表,2011年8月24日三方达成的债务协议书,2011年9月8日原告收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7年6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按合同约定,被告先行垫付部分资金及押金。1997年5月4日垫付资金10万元,1997年7月3日又付押金9万元,二次共计投入资金19万元。该款应包括在建设工程资金范围内。工程竣工后由于建校资金没有及时到位,经原告追要,双方几次进行结算。2005年12月29日原、被告及县财政局、信访局共同结算认可,尚欠被告建校款637747.95元。到2008年12月16日经平乡县审计局审计,尚欠原告工程款446747.95元,到2011年8月24日经原告申请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24000元,同时由原、被告及县财政局三方达成了债务协议书,对原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124000元予以确认,2011年9月8日,原告武**将尚欠工程款124000元全部支取。通过以上原告几次审报和双方及其他部门在内达成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付清。因原告主张的押金9万元和垫付资金10万元分别发生在1997年5月和7月份,是在原、被告达成的结算协议之前,应认定这二笔款项已包括在工程款的债务范围内,已结清。原告仅凭这二张收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已长达十七年之久,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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