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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史军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4)柏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被上诉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柏乡县大唐启城工程,发包方是河北唐**有限公司,承包方是河北天**有限公司,史**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8、14号楼工程,又以清包工的方式将8号楼施工工程转包给尹**。2012年7月16日尹**与史**签订了《建筑工程主体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砌砖、模板、室内外回填土等。在施工过程中1-3层楼板出现裂缝、漏水问题,后史**组织人员进行修复。2014年初该工程已经交工,业主已经入住。该承包协议总价款为418925元,史**共付给尹**358900元。另外有尹**签字认可7000元和应扣工为126个,每个工尹**认可为120元,计算工费为15120元,应予扣除。

原审认为,尹**施工的柏乡县大唐启城小区8号楼、14号楼工程已交付使用,应参照尹**与史**签订的合同结算价款,双方对承包总价款418925元均无异议。尹**承认史**已支付358900元和应扣的7000元及应扣的工费15120元,综上史**尚欠尹**37905元。对史**提交的其他应扣款的证据,仅有施工项目部的证明,没有尹**知情的手续,尹**予以否认,史**也无其他证据,因而无法认定。史**反诉要求尹**赔偿因施工质量造成的损失,虽有监理公司、开发公司及建筑公司三方确认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但尹**不予认可,史**又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尹**工程款37905元。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人史**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费3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负担受理费775元,被告负担受理费375元、反诉费1800元。

上诉人史**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我方将该施工发包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进行修复,被上诉人一直躲避不见,无奈上诉人重新组织人员进行了修复,使该工程顺利完工。因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其应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错误适用该解释第二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因该工程是经上诉人修复后才验收合格的,而并非被上诉人施工合格。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其判决自相矛盾,被上诉人认可楼板出现裂缝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修复证据,而一审法院就认定被上诉人施工是经验收合格的,而该验收的合格,是上诉人另行组织施工修复的,对被上诉人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尹**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楼板出现裂缝非我方造成,与我方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6日尹**与史**签订了《建筑工程主体承包协议》,以清包工的方式将8号楼施工工程转包给尹**,在施工过程中1-3层楼板出现裂缝、漏水问题,史**反诉要求尹**赔偿因施工质量造成的损失,史**负有证明裂缝、漏水问题是由于尹**施工不当造成的举证责任,该问题已经修复,无法进行鉴定,虽然监理公司、开发公司及建筑公司三方确认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足以证明1-3层楼板出现裂缝、漏水问题是由于尹**施工造成的,故此,原判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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