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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尚*,被上诉人康**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张**以康**司名义,中标承建宁晋县**区中心幼儿园工程。该工程建筑总面积2507.27平方米,中标价274.77万元。张**中标后,将该工程以清包工方式转包给张**施工,双方未签订协议。2011年10月份,张**开始组织工人施工,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张**称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图纸进行了修改,建筑总面积由2507.27平方米增加为2831.1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2613.71平方米,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330元,楼梯建筑面积217.44平方米,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350元。张**已给付张**工程款696000元,尚欠工程款242628.30元。康**司不承认与张**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也不承认工程量及单价的变更。一审中张**提交由张**书写的工程清单:工程总面积2507.22平方米,单价为300元/平方米,总工程款752166元,2013年8月23日完工。张**共支取工程款696000元;保修期为3年,在保修期内应扣除质保金5万元,因张**未按图纸加装栏杆,后加栏杆费用8500元,张**实际多支取2334元。另查明,张**和张**均没有施工资质。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宁晋**中心幼儿园工程的中标者为康**司,张**虽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双方并未就该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达成过协议。现双方各执一词,无法确定工程量及单价的变更情况,张**据此结算工程款,向康**司主张欠款权利,现有证据明显不足,对于张**的诉请,暂不支持,张**可待相关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解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康**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可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相矛盾。原审经审理已认可我的诉讼请求,但判决结果却没有得到支持。综合一审我提交的证据,证明康**司将工程以清包工方式转包给我,康**司代表张**亲笔书写330元,可以认定双方认可的工程单价,以及张**核实的工程量,原审应以我提交的证据为依据,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不应驳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康**司给付我工程款24万元。

被上诉人康**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以康**司名义中标承建宁晋县**区中心幼儿园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清包工方式转包给张**施工,因张**和张**均没有施工资质,该承包和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无效,但张**的施工的工程款应予给付。张**称对工程施工量和单价进行了变更,并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康**司对此不予认可,张**提交的由张**核算的工程量清单,记载工程面积为2507.22平方米,单价300元,扣除质保金等已超支工程款,不能证明欠付张**工程款。依据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施工面积2831.15元、单价330元/平方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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