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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限公司与上海四**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四**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四**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上海四**份有限公司为完成承包的首钢京唐**限公司的唐山曹妃甸厂房工程需要,与原告先后约定,将首钢京唐钢**限公司第二冷轧厂房及成品库厂房四区、六区天沟聚氨酯保温工程和三冷轧4区、5区、7区屋面天沟防腐、防水、保温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冷轧综合单价为125元/㎡,三冷轧天沟防腐单价106元/㎡,天沟聚酯保温单价125元/㎡,天沟防水待定。结算完保留5%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人力按时按质完成了全部施工安装任务。经核算,二冷轧天沟聚酯保温工程完成合同金额为461420元,三冷轧4区、5区、7区屋面天沟防腐、防水、保温工程完成合同金额为1055499元,合计1516919元。截止2014年1月,被告累计付款850000元,尚欠原告6669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69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冷轧工程自2010年5月1日起,以111420元为基数,三冷轧工程自2014年1月1日起,以55549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四**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中旬对首钢京唐钢**限公司第二冷轧厂房及成品库厂房四区、六区工程进场施工,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上海四新第二冷轧厂天沟聚酯保温”,约定承包范围为首钢京唐一期二步第二冷轧厂中:四区天沟保温工作量暂估约1391.98㎡,六区天沟保温工作量暂估约2299.38平方米。综合单价:125元/㎡(包括材料、制作、安装及施工措施费)。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于2010年春节前完工。2012年10月份,原告就首钢京唐钢**限公司第三冷轧4区、5区、7区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天沟防腐保温防水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首钢京唐三冷轧4区、5区、7区屋面天沟防腐、防水、保温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施工安装。每平米单价为天沟防腐106元/㎡,天沟聚氨酯保温125元/㎡,天沟防水待定。单价包括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含材料、制作、安装、施工措施费及施工人员的保险费、体检费、办证费、差旅费、食宿、工人上下班等)。工程结算按照首钢京唐结算要求为准,结算完预留5%质保金一年后支付。该合同所涉工程于2013年春节前完工,后续工程于2013年5、6月份完工。2011年1月份施工单位工程量申报表中载明,首钢京唐公司第二冷轧施工工程量为461420元,该申报表经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姜**签字确认。首钢京唐第三冷轧4、5及7区**工程量清单计算书载明原告完成工程量为4412.64㎡,首钢京唐第三冷轧4、5及7区天沟防腐工程量清单计算书载明原告完成工程量为4754.01㎡,上述工程量清单计算书均加盖“上海四**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并书写“工程量计算完成马建竹”,2012年12月份施工单位工程量申报表载明经被告审核的工程量为1055499元,由被告项目经理姜**签字确认。被告于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累计付款85万元。

另查明,上海四**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变更为上海四**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天沟防腐保温防水工程协议书》、工程量申报表、工程量清单计算书、对账单和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天沟防腐保温防水工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安装义务,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数额经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应为原告实际施工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仅提供了计算方式,并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数额,并未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四**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皇岛**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6919元。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被告上海四**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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