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等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原告李*超诉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原告李*超、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原告李*超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了被告发包的邢台市桥西区韩**10号回迁楼1单元1203、1204、1303、1304、1403、1404房间的室内铺地砖、墙砖工程,并签订了《铺砖施工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与2014年12月12日经过全部验收,被告认定完全合格,并亲自测量所铺地砖、墙砖的平方数,质量达到要求,施工共计1121.43平方米,合同价款、农民工人工费共计22465.5元。但被告最后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5465.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韩**10号回迁楼室内铺地砖、墙砖、农民工工资计5465.5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拖欠情况属实,是我打的条。老板是徐**,是我和二原告签的合同,但是二原告应向老板要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铺砖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对施工地点、规格、价格以及人工费计算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内容如下:今欠韩演庄回迁楼(10号)室内铺地砖、墙砖、农民工工资总计5465元。二原告主张施工面积共计1121.43平方米;有7人施工;室内铺地砖、墙砖、农民工工资共计22465.5元,被告已支付了17000元,尚欠5465.5元未予支付。被告对上述情况均予认可,但主张其只是中间人,二原告应向实际老板徐**主张,并提供与徐**签订的《铺砖施工合同》。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无异议,但主张自己是按合同签订方起诉。

以上事实,有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铺砖施工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与徐**签订的《铺砖施工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因施工合同而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5465.5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提供与徐**签订《铺砖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及施工地点均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称二原告应向徐**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原告李*超54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