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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一建建设**公司与秦皇岛市山海关综合高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综合高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4月2日因原告申请工程结算鉴定案件中止审理,2015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综合高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按照中标结果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7月份完成了合同规定全部内容且工程验收完成,按合同的规定及时上报了工程结算书及相关材料,因承担本案结算审核的评审机构专业水平低劣,缺乏公平性造成结算审核工作至今不能完成。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300余万元,不能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00万元及欠款利息10万元要求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97519元、鉴定费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一份;二、工程结算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结果造价5857519元;三、鉴定费收据一份;四、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五、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七张。

被告辩称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综合高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秦皇**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综合高中(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海**文体中心翻建项目,工程地点为山海关区南海西路50号,工程内容为按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完成本工程的施工总包,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2日,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160天,合同价款为3079936元,工程质量应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本合同材料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发包人按月支付进度款,根据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人核实后按工程价款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以竣工结算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工程进度款拨付不超过合同价款95%,保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结清。合同未约定质保期,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27日,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鉴定意见书载明山海**文体中心工程原告主张金额为7227525元,鉴定后造价为5857519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057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进度款45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综合高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并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依照双方签订合同应以竣工结算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经过鉴定工程造价为5857519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5600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297519元。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拨付不超过合同价款95%,保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结清,故本案中质保金为292876元(5857519元5%)。原告主张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1日。故剩余工程款1004643元(1297519元-292876元)被告应在2013年9月2日支付。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本案中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承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起算,故2014年12月7日被告应支付质保金,但被告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综合高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工程款1297519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292876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1004643元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相应的利息;

二、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综合高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鉴定费80575元;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6元减半收取8568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综合高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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