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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邢**有限公司与冀中能**限公司梧桐庄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法定代表人: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河北**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限公司梧桐庄矿。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西固义乡。

法定代表人:刘**,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河北**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邢**有限公司与被告冀**有限公司梧桐庄矿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赵**,被告冀**有限公司梧桐庄矿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邢**有限公司诉称,经原、被告协商,就被告的奥灰底板打钻工程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采掘工作面底板薄层灰岩及奥灰含水层地面注浆改造注5孔工程进行施工,工作内容为设计主孔一个,钻探工程量1095米。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上钻,2012年4月1日开钻,2012年10月30日双方补签订了一份奥灰底板打钻工程施工合同。自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处理不好当地工群关系,导致原告经常停工,直到2012年12月11日原告被迫停钻至今未开工。截止2012年12月11日,原告共完成工作量1050米,其中945米的工作量款项已经结清,被告尚欠原告105米的工作量款未结算。停工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机器设备长期未撤回,现基本处于报废状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奥灰底板打钻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协助原告撤回打井设备,支付原告105米的工程款150000元并赔偿原告停工损失258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3、验收单两张,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的情况;4、合同结算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结算工程款的情况;5、视频光盘两张,证明被告因没有支付占地费造成原告设备未能撤回的情况;6、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情况;7、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受到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冀**有限公司梧桐庄矿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自行携带设备,并自行维护和保养,工程无论是否完工,原告应自行拆除并撤走设备,被告没有协助原告撤回设备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总工程量为1095米,原告实际完成的是945米,被告也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原告结算了工程款,不存在尚欠原告105米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即使存在损失,也是原告自行扩大造成的,原告在2012年12月11日停工后,就应该自行撤回设备,但原告放任设备长期停用处于报废状态,应当自行承担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3、欠条照片复印件3张、证人杨*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设备未撤回的原因是原告与当地村民存在借贷关系,村民阻拦不让原告撤回设备的情况;4、验收单一份、合同结算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结算工程款的情况;5、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原告没有对设备进行维护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河北**有限公司与被告冀**有限公司梧桐庄矿经协商,就被告奥灰底板打钻工程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钻井施工。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上钻,2012年4月1日开钻;2012年10月30日双方补签订了一份奥灰底板打钻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由原告对被告采掘工作面地面底板薄层灰岩及奥灰含水层地面注浆改造注5孔打钻,施工地点在梧桐庄矿井田范围内,设计主孔1个,钻探工程量1095米,工期6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程价款为2333789元,原告于每月25日前报月度进尺及工作量,被告于下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完工资料全部交齐后三个月内,被告将剩余的20%工程款一次付清。合同落款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双方代表签字。2012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合同结算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梧桐庄矿奥灰底板打钻工程注5号孔施工合同进度单结算为,主孔钻探费1450元/米945米=1370250元,钻探技术工作费1372050元3%=41108元,套管加工费75087元,管材费227704元,水井费150000元,测井费25515元,固管费50000元,临建费70000元,搬迁费70000元,让利1723567元,税金68491元,合计2094849元。分别签有被告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截止到2012年12月11日原告停工,钻探工程量共1050米。2012年11月2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原告施工累计进尺945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冀中能**庄矿注浆5号孔工作完成情况为累计进尺945米,验收合格。该验收单上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原告代表人董**签名及被告单位贾**、霍**、赵*的签名。验收后,被告给付了原告945米工程量的工程款2094849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原告累计孔*1050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冀中能**庄矿注浆5号孔工作完成情况为2012年已报进度945米,2013年进度105米累计孔*1050米,以上情况属实,本次主孔进尺105米。落款加盖有原告单位印章、代表人董**的签名及被告单位贾**、霍**、郭**、赵*的签名。2012年12月11日,被告停工后,原告因村民阻止至今未撤回设备,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邢**有限公司与被告冀**有限公司梧桐庄矿经协商,就奥灰底板打钻工程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钻井施工并补签了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2012年12月11日,在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情况下,原告停工,虽然原、被告对停工原因陈述不一,但双方均以实际行为方式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进行钻井施工,共施工工程量为1050米,但被告仅支付原告945米工程量的工程款,剩余105米工程量工程款未给原告结算,违反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予支付原告105米工程量的工程款,根据被告给原告结算945米工程量工程款时的结算单上的结算单价,原告要求按每米1450元进行结算,不违反合同约定,该105米工程量的工程款计算为1450元/米105米=15225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撤回设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处理工农关系,承担占地、复耕、修路的相关费用,但被告并没有将原告设备撤回的义务,被告也并未阻止原告撤回设备,原告诉求协助,请求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撤回设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工损失2586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停工原因和停工损失的相关有效证据,且合同也并未约定停工的损失赔偿相关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河北邢**有限公司与被告冀中**司梧桐庄矿签订的奥灰底板打钻工程施工合同;

二、限被告冀中能源**梧桐庄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邢**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8元,由原告河北**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冀中**司梧桐庄矿负担8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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