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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从被告处承揽了农用井打井工程,工程井号为291号。2013年5月16日,原告打井完毕,经被告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91号井的工程总价款为135000元,从该井完工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剩余工程款120000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其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因其未能从公司结算工程款,故现无能力支付被告相应的工程款。另外,其不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吴**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291号农用井打井工程,工程价款为135000元。原告进场施工时,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该农用井打井工程于2013年5月16日竣工验收,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12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程承包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农用井打井工程,并进行施工建设,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称合同价款为13500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工程款,剩余120000元目前尚未给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主张要求给付120000元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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