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曲周县第四疃镇污水处理基坑支护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护坡桩施工,包工不包料,实桩200元/立方米。原告依据协议施工,于2013年9月30日完工。经结算,原告所施工程为583立方米,工程款合计116600元。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下欠工程款56600元,经原告催要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6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在2015年10月30日给付原告刘**工程款5.5万元。
二、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