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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县天**限公司与邯郸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县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邯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姜**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告和被告昌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公司完成被告昌盛公司和河北**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任务,原告按照规定完成任务,可是被告仅给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33万元未付,请求偿还工程款233万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2013年10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3、2014年5月29日被告会计魏*所写对账凭证;4、2015年1月9日所写的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279万元;5、2015年8月26日经被告实际控股人黄*给付原告25万元工程款的转账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10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完成被告和河北**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的任务,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是14016.6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20元,工程款总计为4885324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555324元,欠原告工程款23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为此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被告规定的工程量,被告理应及时将工程款给付原告,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一年半之久,被告未完全支付工程款,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欠原告款23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书证可以证实。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邯郸**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县天**限公司工程款23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县天**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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