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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东**限公司与邯郸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东**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安东**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在邯郸市丛台区签订了金世纪新城项目地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1号至10号楼三层及以上部分的地暖安装工程,每平方米20.5元,2012年11月施工完成,2013年1月开始移交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15760平方米,被告已确认,被告已支付1698320元,截止起诉之日还有627306.24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合计705264.0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施工合同1份、验收单1份、工程竣工图3套、银行回单,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法合同,被告已经支付过一部分款,原告方已完成竣工,工程无质量问题,手续已经全部办完。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签订《金世纪新城项目地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及要求,施工图中1#-10#楼三层(含三层)以上住宅部分室内分、集水器及其后补的地暖管道安装;分水器至管道井段的安装范围是:管道预留进入管道井1.5m;绝热层铺设范围包括电梯前室、走廊(各层防火门以内)、室内有地暖管道铺设的区域。绝热层发泡水泥容重为350kg/m3,铺设厚度35mm。工程承包合同款为固定单价20.5元/㎡,结算时按此面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得出工程结算总造价。付款方式约定:绝热层发泡水泥全部完成并合格后付相应工程款的80%工程进度款;地暖管道铺设全部完成并合格后付相应工程价款的80%工程进度款;分、集水器全部完成并合格后付相应工程价款的80%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要求,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全部工程并提交完整的技术资料,工程经相关部门预验收初检合格证明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结算报告,双方结算,在结算价确定后七日内发包方付至结算值的95%,一个采暖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至结算值的98%,余款2%第二个采暖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结清。2012年11月6日原告完工并经验收符合要求和设计,诚信监理和方舟监理的代表及被告方代表在验收表上签字,该项目即开始实际使用;2013年1月10日被告新城项目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承包的地暖工程资料已整理归档,已向总包单位苏中建设集团移交三套,竣工图纸三套。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施工决算书,被告未在该决算书上签字盖章;被告自2012年3月28日起陆续向原告打款1698320元,余款627306.24元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自实际使用至原告诉讼时也已满二个采暖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结算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27306.24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决算日期,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邯郸**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东**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7306.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52元,由被告邯郸**发有限公司承担10800元,原告西安东**限公司承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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