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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驻军与河北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驻军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申*和唐**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共同承建唐**与被告签订的宇泰练车场西侧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位于邯郸县南堡乡沙口村。由原告和申*出资,唐**不出资,收入到账后,原告和申*收回投资,结余部分三方平均分配。2013年6月30日,原告和唐**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共同承建唐**与被告签订的沙口村高速桥西路北130米挡墙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位于邯郸县南堡乡沙口村,后实际施工144米,又在高速桥东牛场化粪池西侧施工66米,均有结算单。该项目由原告出资,唐**不出资,计量结算付款后,先结清原告的投资部分,有余款双方平均分配。现上述两项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制作项目劳务计量结算单,将两项工程合并结算,总造价为1287102元,但至今被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692814元,还差594288元工程款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了顺利完成该两项工程,四处借钱,累计投资900000元之多,如今出借人每天找原告要求还钱及高额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600768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合作协议2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两项工程及延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行为,合同写明唐**不出资,由原告出资,说明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3、石*KJ7项目劳务计量结算单(以下简称“劳务结算单”)6张,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结算款由原告领取,施工路段、范围、总量及总价值,合计为1293582元;

4、原告书写的回款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一共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和支付方式,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数额;

5、申*的说明,用以证明两项工程是原告享有权利,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6、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唐**委托原告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原告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7、原告书写的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为完成工程,四处借款投入工程,为完成被告的工程,造成原告生活特别困难;

8、原告申请证人申*出庭作证,但开庭时证人申*未出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以后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款系委托付款行为,双方之间未形成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将建筑劳务承包给唐**,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分包,合同履行全部是唐**完成的,合同效力与原告无关。实际施工人是指农民工部分,原告属于承揽方,即包工头、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应该以实际施工的每一个个体主张工资,而不是主张工程款。原告提交的2份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协议书是真实的,则原告与唐**共同承揽工程,二人是内部合伙关系,是原告与唐**之间对于关于工程出资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能以此向被告主张唐**的权利义务。被告与唐**结算的工程款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扣除相关项目进行的结算,本案被告的合同相对人是唐**,如果原告以自己是唐**的合伙人名义起诉,即使原告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成立,其作为唐**的合作人,就应认可被告与唐**的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一份可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可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只是证明唐**与被告有过工程价款结算,因此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劳务纠纷,应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原告主张劳务建筑工程款,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从付款委托书可以看出,是唐**委托原告收款,如果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则不必唐**委托收款。原告也承认转款是转至唐**名下,合同都是唐**在履行,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与唐**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书》和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唐**之间存在劳务合作关系,且对劳务价款、工程价款、质保金及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

2、被告向唐**付款的明细及委托付款手续复印件,付款明细自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唐**支付第一笔款项开始,被告分13笔向唐**支付工程价款、劳务费等共计975037元,其中2014年1月20日之后因唐**出具结算转款委托书,被告曾将其中的3笔款支付给唐**指定的收款人闫驻军,金额一共212814元。其余款项全部转至唐**账户。最后一笔款是2014年3月20日,转至唐**账户。付款截止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之后是否仍有付款代理人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下属河北省**改扩建KJ7项目经理部(发包方、甲方)与唐**(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河北省**改扩建KJ17项目总的浆砌挡土墙工程劳务性施工任务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基坑开挖回填、墙背回填等8项内容;本合同为单价合同,以合同单价乘以工程数量为总造价,按乙方实际施工的经监理验收合格,甲方认可的工程数量进行计算;本协议采用依业主计量方式进行中间结算支付和工程竣工结算支付两种方式进行结算和支付,原则上甲方按月进行计量支付,中间实际支付金额为乙方符合计量条件的工程产品合同金额扣除甲方为此提供的材料、机械、水电等应扣费用总金额的80%,并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在乙方进场后,完成产值为合同总价的20%后,全部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签证确认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最终结算款的95%,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本项目缺陷责任期到期时(缺陷责任期为2年)返还;甲方代扣代缴印花税,结算时乙方负责提供国家规定的人工费劳务发票,若乙方不能按时提供发票,甲方将从劳务费中代扣代缴所涉税金,代开劳务发票;质量保留金额为本工程验工计价总额的5%,本项目缺陷责任期到期时(缺陷责任期为2年)返还质量保留金等约定。

2013年6月7日,原告(丙方)、申*(乙方)和唐**(甲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与广通路桥签订的宇泰练车场西侧施工合同,三方协商合作,共同承建;进料和设备购买等各项费用支出,乙方和丙方共同出资,平均分配,各占费用二分之一,甲方不出资;收益,三方都有义务对收入及支出情况的核实,落实一切收入到账,最多一个星期核帐一次,对支出进行核实和分配,对应有收入进行查漏,收入到账后,乙方丙方收回投资,节余部分三方平均分配,各分收入的三分之一。2013年6月30日,原告(乙方)和唐**(甲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与广通路桥签订沙口村高速桥西路北130米挡墙施工合同,双方协商合作,共同承建;甲方不出资,负责与广**公司各项业务联系,乙方出资,负责施工现场施工及进料付账业务;收益,甲乙双方都有义务对收入及支出的情况及时核实,与广通路桥财务相互配合,单独独立核实计标,计量结算付款后,先结清乙方投资部分,而后余款甲乙双方各分50%。此后,唐**(原告庭审称唐**的签字大部分是其代签)和被告工作人员对于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在6份劳务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劳务费金额共计1005703元,即2013年8月7日金额424649元(质保金109086元、材料款11697元已扣除)、2013年8月8日金额11190元、2014年2月25日金额503505元(质保金131126元、材料款16000元已扣除)、2014年3月3日金额24227元(质保金6057元已扣除)、2014年6月10日金额35652元(质保金8913元已扣除)、2014年11月9日金额6480元。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分13次向唐**支付劳务费975037元。2014年1月20日,唐**出具委托书,委托本案原告、唐**、申*负责办理石安高速改扩建挡墙工程结算事宜。原告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于2014年8月7日起诉至邯**民法院,民事起诉状中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692814元。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0月27日,邯**民法院作出(2014)邯县民初字第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邯郸**民法院审理。2014年1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作协议2份、《工程劳务协议书》、劳务结算单6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6月7日的施工合作协议的乙方申*并未参与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的劳务施工,原告与唐**签订的两份施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唐**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两份施工合作协议系内部约定,对原告和唐**之间具有法定约束力。被告与唐**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劳务施工的履行方为唐**。原告基于与唐**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所形成的合伙关系以唐**名义按照《工程劳务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劳务施工,被告对原告和唐**之间的合伙关系并不知情,原告并非本案《工程劳务协议书》的当事人,与本案所诉诉讼标的不存在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驻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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