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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抚宁**筑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丁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宁**筑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丁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4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村民住宅楼工程F标段(10#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及招标补充说明中所要求的工程内容。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合同文件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开工,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08年9月30日竣工,被告随即将房屋分配使用。2011年6月30日工程审核造价345279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866059元,尚欠586733元未付。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造成多次停工,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9月19日的停工损失经原告、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停工造成的损失进行核算后,被告已支付了174298.9元,被告自2007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延续停工至2008年7月4日,因延续停工,损失标准与先前没有改变,故被告应延续支付停工损失费。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6733元及自2008年9月30日(工程竣工之日)起拖欠工程款的延期支付利息304422元(分段计算),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费819586及自2008年9月30日起的延期支付利息354697元,以上共计206543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秦皇岛市建设工程预(合同价)结算备案书(复印件)、被告给付工程款凭证9份(复印件),证明工程审核造价为345279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866059元,尚欠工程款586733元。3、有原告、被告、监理三方签字的工程洽商记录6份(复印件),无原告、被告、监理三方签字工程洽商记录5份(复印件),已支付停工损失174298.9元的发票一张,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10月9日的施工日志一本,证明原告存在停工损失及赔偿标准。4、工程监理张**及原村书记赵**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是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及停工天数的事实。5、刘**(被告工地甲方代表)于2009年6月4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曾收到过原告关于停工损失的洽商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预(合同价)结算备案书、拖欠工程款586733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认为该请求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充分。对于原告主张的2007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4日的停工损失,认为事实依据不充分,原告提交的5份工程洽商记录没有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签字或盖章,工程监理张**和时任村主任赵**签字的证明是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施工日志系原告单方作出,以上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也没有在工程结算时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被告向村民分房后,发生了许多维修事项,垫付了大量的维修费用,但被告不提反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北戴河区丁庄村村民住宅楼工程F标段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10#住宅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及招标补充说明中所要求的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07年2月12日,竣工日期2007年8月30日;工程款支付:工程开工前7天,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价款30%,每月拨付进度工程款时,按预付款20%比例扣回,每月8日前,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07年2月12日进驻丁庄村工地施工,因被告原因,工期延误至2008年9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11年6月30日经秦皇岛广兴**限责任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3452792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866059元,尚欠工程款586733元,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未包含在工程结算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6733元的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出具工程审核造价的次日即2011年7月1日起,以当时拖欠的工程款数额(586733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及延期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停工的具体天数和赔偿标准没有进行现场确认,工程结算时也未对停工损失进行协商确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程结算(2011年7月1日)后向被告提出过赔偿停工损失的要求,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停工损失的理据不足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当再给付原告工程款586733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皇岛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宁**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6733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86733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抚宁**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4元,减半收取11162元,由原告负担7159元,被告负担4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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