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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有限公司与秦皇**空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空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椿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和秦皇岛求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单位)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秦皇**空办公室指挥中心工程空调通风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中标价暂定为1852983元。2010年初,原被告双方依据上述《中标通知书》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由于非原告的因素,经被告同意将竣工日期延迟到2013年5月20日。2010年12月1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于2011年1月17日经被告和河北远**限公司(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2年8月31日,针对上述工程项目,秦皇岛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出具(海)工程价监字(2012)183号《秦皇岛市建设工程预(合同价)结算备案书》,同意以1913968元为结算备案造价。2013年5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13968元的发票。2014年1月2日,河北省**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被告双方仲裁协议无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剩余213968元工程款(其中包括95698.4元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第二部分67.5条和第三部分67.1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15日前付清;质保金部分根据合同第三部分68.2条和68.3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14日前付清)。针对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迟给付的利息。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96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到2014年12月8日已发生利息27253.9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通过合法的招标手续,原告中标秦皇**空办公室指挥中心工程空调通风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中标价暂定为1852983元。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三、工期延期申请。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完工日期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8日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1月17日经被告和河北远**限公司验收合格。四、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后,经过被告及被告委托的造价单位秦皇岛**有限公司确认工程造价1913968元。五、秦皇岛建设工程结算备案书。证明2012年8月31日,针对上述工程项目,秦皇岛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出具(海)工程价监字(2012)183号《秦皇岛市建设工程预(合同价)结算备案书》,同意以1913968元为结算备案造价。六、发票。证明2013年5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13968元的发票。七、(2014)秦*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1月2日,河北省**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原、被告双方仲裁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因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局及人大常委会责令被告对包括此项工程的建设工程进行重新整改并进行重新评审。因为涉案工程系国家拨款工程,有秦皇岛市财政局及秦皇**常委会的整改通知,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秦皇岛市审计局秦审经责报(2013)10号审计报告中写明应支付138万元,实际支付170万元。被告需送市财政局进行评审,根据评审进行结算。二、秦皇**常委会秦人常办(2014)32号文件,责令被告进行整改。秦皇岛市财政局专门给被告发了一个通知。所以钱不是被告不支付。2014年10月15日,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准备上报材料,但原告态度强应,不准备资料,被告就无法进行评审。在打电话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发函,但至今无果。原告的安装工程至今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且存在部分质量和施工程序未完成的现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审计报告。二、秦皇岛**办公厅文件。三、现场图片。证明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还有工程尚未完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和秦皇岛求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单位)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秦皇**空办公室指挥中心工程空调通风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中标价暂定为1852983元。依据上述中标通知书,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工期90天,从2010年5月3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8月3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1852983元,其中943789元是设备安装价格(暂定价,据实调整),设备费909189元(固定价)。竣工结算款支付: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质量要求是工程质量为合格,还约定了按合同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28天内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延期申请,被告同意原告的申请,竣工日期从原来的2010年8月30日延迟到2013年5月20日。2011年1月17日,被告方负责工程的高武平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原告提供的《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作为监理单位的代表签字。2012年8月31日,针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认可经秦皇岛正源**限责任公司审核该工程造价为1913968元,并且秦皇岛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同意以1913968元为结算备案造价。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3968元未付(其中包括95698.4元质保金)。

另,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合同双方或一方应在争议发生后的28天内,将争议提交争议调解机构处理,或直接按第69.6款规定提请仲裁或诉讼。后被告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双方订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2014年11月2日,河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秦皇岛市建设工程预(合同价)结算备案书》确定的最后造价数额1913968元无异议,只对所记载的时间有异议。被告还主张工程尚未竣工,空调机房电缆还漏着,没有安装盒。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曾另找其他单位改造过,被告认可该事实,并认可于2010年12月份开始使用空调。

再查,2013年8月,秦皇岛市审计局在对被告单位财务进行审计后,作出秦审经责报(2013)10号审计报告。报告认为涉及应急指挥中心空调通风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供货施工单位为秦皇岛**有限公司,合同价为1852983元,其中设备价为909189(固定价),设备安装943785元(据实调整)。按规定应支付1389737.25元,实际支付1700000元,超拨310262.75元。以上违反了《秦皇岛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工程竣工决算之前,财政局拨付的工程款应控制在预算总价的80%之内,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应控制在预算总价的75%之内,其余部分待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后进行清算”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责令市人防办将应急指挥中心工程报送市财政局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支付或追回工程款。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拒绝提供材料,无法进行评审。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已向原告示明该案所涉工程需要由秦皇**局组织对所涉工程决算进行评审。原告表示不同意将财政审计结论作为判案依据,原告称已将全部竣工结算资料交给被告,并且被告委托的审核公司已出具竣工审核结果并已备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所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延期申请、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2014)秦*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提供的秦皇岛市审计局作出的秦审经责报(2013)10号审计报告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未经政府财政部门评审而自行委托作出的工程造价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秦皇岛市审计局所依据的《秦皇岛市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是秦皇岛市政府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加强对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而制定的地方性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具有施行效力,秦皇岛市内的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预决算应当遵照执行,即工程预决算应当由政府财政部门审核、评审。本案所涉及工程为财政投资,属于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双方决算亦应当遵守该《秦皇岛市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由财政部门评审或核准,否则双方自行委托作出的决算未经财政部门认可应为无效。综上,本案应待财政评审后再行判决,经向原告示明后原告坚持不同意评审,则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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