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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于昌*、黄文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为与被上诉人于昌*、黄文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于昌*作为甲方与乙方马**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山海关区肖庄土地廉租房项目1号楼至8号楼载体桩工程,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清包施工,无论桩长多少,单桩清包价格均为320元每根,此价格为甲供商品混凝土价格,钢筋笼制作由甲方负责,清包费用不包括水电费及税金。如商品混凝土改为现场搅拌,清包费增加50元每根。打桩机每进一台,甲方在一周内付乙方进场费5000元,工程完工时,甲方付乙方清包费80%,全款验桩合格一次付清”。协议签订之后,马**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9日,因于昌*一方没有按时拆除高压线,造成马**无法施工,2011年7月23日,于昌*为马**出具停工损失确认单一份,马**与于昌*均认可该次停工给马**造成停工损失3万元。2011年8月23日,于昌*为马**出具停工损失确认单一份,于昌*认可在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23日,因施工扰民,造成马**停工21天,停工损失为10500元。2011年9月6日,于昌*为马**出具完工证一份,完工证载明马**施工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确认了马**施工的总桩数为1515根。庭审过程中,于昌*认可马**主张的每根桩的工程价款为370元。工程完工之后,于昌*共给付马**工程款34万元,余款未予支付。于昌*主张马**的施工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其遭受了损失,其主张遭受的损失包括二次施工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大约4万元、开发商对其的罚款5万元,该5万元罚款于昌*、黄文树尚未支付。于昌*提交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于昌*花费打桩款22000元。马**主张其施工的工程并无质量问题。马**施工的山海关区廉租房8栋楼的基础桩施工项目,为于昌*与黄文树所合作承包,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利润5:5分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作为山海关区廉租房8栋楼的基础桩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因此有权利向付款义务人主张工程款。该工程为于昌*、黄**合作承包的工程,故于昌*、黄**都有向马**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于昌*为马**出具的完工证显示马**施工的工程款总数为560550元(370元/根1515根),由于马**与于昌*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时,甲方付乙方清包费80%,全款验桩合格后一次付清”,马**未出具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故于昌*、黄**应向马**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即448440元(560550元80%),余款待验桩合格后付清。于昌*已经给付马**工程款34万元,尚余108440元(448440元-34万元),于昌*、黄**应向马**支付上述款项。另外,由于于昌*的原因,给马**造成了停工损失40500元(3万元+10500元),于昌*、黄**应当向马**支付因停工造成的损失40500元。于昌*为马**出具完工证的日期为2011年9月6日,于昌*、黄**应当自当日起向马**支付欠款的利息,故对于马**要求于昌*、黄**支付工程款108440元及自2011年9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马**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于昌*、黄**主张马**施工的工程因质量问题给于昌*、黄**造成损失而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昌*、黄**的该项主张,于昌*、黄**可以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昌*、黄**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马**支付工程款108440元并赔偿马**停工损失40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8440元作为本金支付自2011年9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欠款利息;(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减半收取2608元,由马**负担1120元,于昌*负担744元,黄**负担74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于**、黄文树应向马**支付工程款220550元(全款560550-已付款340000元),而不是108440元。马**与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时,甲方付乙方清包费80%,余款验桩合格一次付清”,一审法官在一审期间未要求上诉人提交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也未对案涉1#楼至8#楼的桩基工程进度进行调查,就以上诉人未出具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为由,判决二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这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上诉人现向二审法院提交案涉1#楼至8#楼**检测合格报告及小区居民全部入住后的照片(2015年6月26日拍照)10张,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涉1#楼至8#楼**全部验收合格并进入下步工序施工及该小区己竣工入住,无任何质量问题。故于**、黄文树应向马**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20550元(全款560550-己付款340000元)。2、于**、黄文树赔偿马**停工损失40500元,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理由如下:停工损失40500元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也是拖欠款的一部分,也应该在验桩合格时一次付清,绝不是无期限款项,况且2011年7月23日的停工损失己减半核算,故此停工损失40500元也应支付相应的延迟付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于**、黄文树承担。案件受理费理应由败诉方负担。本案判决于**、黄文树应向马**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显然马**是受害方及胜诉方,于**、黄文树是败诉方,案件受理费理应由其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检测报告复印件九份,拟证明山海关区肖庄地块廉租房1#-8#楼的桩*检测全部合格,其中4#楼的桩*经补桩后合格。2、照片复印件10份,拟证明上述楼房在2011年10月份以后就进行了建设,证明当时桩*已经检测合格,否则不能进行施工。被上诉人黄文树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案涉桩*施工完毕后有不合格的,是经被上诉人补桩后合格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于昌明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黄文树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二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马**提交的九份检测报告证明案涉1#-8#楼的桩基检测全部合格,其中4#楼的桩基经补桩后合格。4#楼检测报告【工程名称:山海关区肖庄地块廉租房4#楼(补桩)】检测结论载明:经检测,山海关区肖庄地块廉租房4#楼(补桩)工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基础抽检的10根,桩中类桩10根,未发现、、类桩,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基础单桩竖向承载力为极限值达到了900KN满足设计要求。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5日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于昌*签订的山海关区廉租房1-8栋楼的基础桩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为被上诉人于昌*、黄**合作承包的工程,故于昌*、黄**都有向马**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1年9月6日于昌*为马**出具的完工证证明马**施工总桩数为1515根,原审庭审过程中,于昌*认可马**主张的每根桩的工程价款为370元,总价款为560550元(370元/根1515根)。案涉工程设计单位秦皇岛**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山海关区肖庄地块廉租房项目载体桩工程施工后,局部出现静载试验不合格现象,其原因为局部地下原有水坑(地勘未探明),水坑处地基承载力没能达到设计计算要求所致,与施工无关。马**提交的九份检测报告能够证明案涉1#-8#楼的桩基检测全部合格。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马**完成了案涉基础桩施工合同义务,于昌*、黄**应向马**支付尚余工程款220550元(560550元-340000元)。于昌*为马**出具完工证的日期为2011年9月6日,于昌*、黄**应自当日起向马**支付欠款的利息,故对于马**要求于昌*、黄**支付工程款220550元及自2011年9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马**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昌*、黄**主张马**施工的工程因质量问题给于昌*、黄**造成损失而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昌*、黄**的该项主张,于昌*、黄**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于**、黄文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马**支付工程款220550元,赔偿马**停工损失40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20550元作为本金支付自2011年9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16元,减半收取2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均由被上诉人于昌*、黄文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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