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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飞**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平谷区小区的绿化、市政、土建等项目,合同价款1501081.3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及进度款,并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完工。后经平**建委协调,我公司为了公共利益考虑,垫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产生了合同外的施工内容,现该工程已全部完成并完全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项。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501081.36元,并自2013年9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合同外洽商工程的工程款49734.74元,并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印章与我公司使用印章不一致,该合同缺乏真实性。即使合同有原法定代表人签名,平谷区政府介入后,原告的施工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且施工并非原告完成,原告请求的工程价款与实际施工项目存在差距,应通过造价鉴定确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平谷区小区绿化、市政、土建等项目。工程地点:平谷区小区。工程规模:5000㎡。资金来源:自筹。二、承包范围:图纸所示小区内绿化工程、给排水管道及附属设施、道路工程。三、合同价款:1501081.36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41746.55元。四、合同工期:222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4月30日。五、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后因被告建设工程主体多次停工,致使原告施工项目拖延。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后,2013年5月原告进场复工,2013年8月,原告完成施工。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予以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提出异议,双方同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北京赋佳**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1、本工程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66416.16元。包括小区院内道路、绿化、自行车棚、路灯、给排水管道等。2、不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17613.56元。为小区院外道路。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84029.72元。

对于不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经协商双方同意按258806.78元计算工程款。同时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工程款300

000元,三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不付,自欠付款当月起,以所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虽提出合同印章与其使用印章不同,但承认原法定代表人签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本案审理期间,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飞弘日房地产**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九十五万九千二百二十二元九角四分(包括鉴定费三万四千元),自二○一五年十月起,每月支付三十万元,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自欠付款当月起,以所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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