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第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第三人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贡*、委托代理人王**出庭参加了诉讼。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迁西县院民(行)支(2015)13022700003号支持起诉书,决定支持原告刘**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0月11日,我与被告刘**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刘**将在迁西县金厂峪镇庙岭头村原供销社院内商业楼(明*商业楼)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给了我。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大包,即包工包料及机械设备,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被告按每平方米1200元以实际发生量向原告结算;付款方式为:原告施工进场,被告给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0%(以图纸面积为准,除钢结构部分)。其余剩款待工程施工竣工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如果被告不按时付款及结算欠款,原告有权处理所建的楼房,每平方米按照1200元由原告销售,被告负责出具楼房的所有手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承建楼房不需要出示建筑资质和所有税票。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即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为被告承建楼房。原告施工建筑期间被告聘用李*为其施工监理,现场监督原告施工质量及进度等相关事宜。原告于24年11月10日将所承包楼房建设工程竣工。24年11月10日,被告聘用的施工现场监理李*为原告出具‘迁西县明*商业楼土建工程(庙岭头)完工证’及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为“合格”。完工证证实原告承包工程的工程已支款220万元(以实际支款条为准),余款约8495326元至今未付。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明*商业楼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将原告承建的楼房产权登记在了其正在上学的儿子也就是本案第三人刘**的名下。(楼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迁国用2013第455号;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原告无法得知。)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该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但是,被告刘**言而无信,违背承诺及协议约定,原告对其应付工程款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在被告刘**不仅不与原告见面且拒接电话,还将原告所承建的楼房登记在其正在上学的儿子刘**名下,明显具有逃避债务,不想付款的行为,原告合法权益面临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之危险;并且原告为被告建筑楼房购进材料应付货款及其他费用均没有偿还和发放,现在已经是债主上门催债,日日不断,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正常生活秩序。综上所述,被告刘**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一款、269条、28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8495326元,并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要求第三人刘**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有:一、2013年10月1日有原、被告签字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发、承包的事实以及结算工程款的标准方式等事实。二、24年11月20日有原告及李*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已完工的工程验收合格。三、24年11月10日有原告及李*签字的迁西县**建工程(庙岭头)完工证。用以证明原告施工楼房工程质量合格及被告已付和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四、2015年8月10日,有原告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贡*签字的原告已支取工程款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取的工程款1962684元的事实;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及曹**律师与韩**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刘**土建工程有部分未完工是由于该楼房的部分消防工程未完工所致,责任不在原告方。六、2015年9月22日陈**签名的书证一份。用以证明李*为刘**出具完工证的前后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刘*湘辩称:1、此案与刘**没有关系,在原来办土地手续的时候,就已是刘**名字,房产证是24年8月7日起的。2、李*只是我委托的看护,不是监理没有权利出具完工证。3、直到如今工程也没完工怎么能出具完工证。还没到付款的时间。我没有逃债的意思。我要求刘**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活,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到现在也没完工如何清算。

被告刘*湘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刘**述称:商业楼一切都是刘**操持,只是登记在我名下,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实,协议书并无第三人签字,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行为与第三人刘**无关。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一,真实性无异议。证二,证三两份证据没有我的签字,李*是技术管理,只是给我看图纸,监督对方按图施工,我没有委托其开完工证和验收。对证二、三我不认可。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肯定有没有核对过的。证五,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韩**所述与事实不符,消防责任这块我可以不找原告,可以扣除,按35元/平方米扣,但楼梯扶手、电料是原告的责任。证六,这个人我认识,这份证明与我无关,一切应按合同履行。

第三人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除证四外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帐目等均不清楚。

原告刘**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书》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一致,对证据没有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一、证四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二、证三形式上的真实性已经本院传唤证人李*核实应予认定。对证人的身份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李*作为被告刘**聘用委托的负责工程唯一的甲方人员,对整个工程进度、数量、质量了解掌握,因此,在被告刘**消极应对验收已完工工程的情况下,李*在验收单和完工证上的签字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和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五、证六可与证人李*陈述相互佐证,因此本院对证五、六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刘**通过土地出让形式取得原迁西县庙岭头供销社国有土地一块,并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子刘**名下。同年刘**将此地块开发建设工程名称为迁西县庙岭头村明艾商业楼,并将该商业楼工程以大包的形式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刘**。2013年10月1日以刘**为甲方、刘**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工程由乙方大包,每平方米造价1200元,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施工期间甲方派专管人员边施工边验收,工期四个月,冬季不能施工,不计算天数。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协议,施工队进场时,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0%,其余款待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结清。如果甲方不按时付款及结算欠款,乙方有权利处理所建房屋每平方按照1200元由乙方销售。协议签订后,刘**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刘**聘用李*作为甲方专管人员负责工程进度及质量监督验收。截止24年11月10日,原告刘**组织施工,实际完成的主楼工程量为8221.98平方米(9885.98平方米-1664平方米),已办理房屋产权证。另、图内增加的附属工程合款311680元,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合款411318元,被告刘**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刘**工程款1962684元。该工程尚欠付工程款7804054元(8221.98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311680元-1962684元-411318元)。

经查,24年8月7日,迁西县**商业楼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将迁西县庙岭头村明艾商业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刘**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已履行部分验收合格的,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予付款,对未履行部分不应再履行。对已完成部分工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虽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不能给付工程款以实际承建的房产作为清偿的条款对被告仍有约束力,第三人刘**作为受赠人现迁西县庙岭头村明艾商业楼登记所有人,有义务在该受赠房产价值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人民币780405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7日始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第三人刘**在迁西县庙岭头村明艾商业楼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67元,原告刘**承担5799元,被告刘**承担65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