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迁西县**有限公司与迁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龙*养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龙*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公司承建被告龙*养殖公司彩钢瓦工程、饲料库及观望台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2002415.32元。施工完毕后,被告龙*养殖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102415.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养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2415.32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1.施工合同两份:编号2009-039、编号2009-046,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等;证2.施工现场签证单,证明原告中**公司已经根据施工合同为被告施工完毕;证3.明细一份,证明工程款项总额、已给付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数额;证4.刘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中**公司与被告龙*养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余款102145.32元至今尚未给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龙*养殖公司辩称,2012年9月,被告龙*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约定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刘*及高**负责偿还。经查询公司往来账目,账上没有原、被告双方关于基建工程方面的财务记载,且被告未收到原告中**公司主张债权的通知,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龙*养殖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龙*养殖公司对原告中**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编号2009-046号合同没有约定开工日期且合同内容存在涂改,编号2009-039号合同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2有异议,签证单中方华、王**未在被告龙*养殖公司工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4没有异议。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中**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4,因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与证4能够相互佐证,对这两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并采信;对证2、证3,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该证据与证4能够相互佐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并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11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龙*养殖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建被告龙*养殖公司复合瓦封顶两坡水、看台、饲料库封顶等工程,工程价款总价2002415.32元。施工完毕后,被告龙*养殖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900000元,余款102415.32元至今尚未给付。

另查明,2012年9月,被告龙*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为变更为黄文军。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公司、被告龙*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施工合同、签证单、原龙*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为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公司与被告龙*养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龙*养殖公司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中**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迟延给付工程款应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2415.32元;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31元,减半收取1174.16元,由被告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