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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乐**程有限公司与唐山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省乐**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乐**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省乐**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6月底前完成被告办公楼工程打桩、土建安装、院内回填土、院墙等工程,被告用该宗建筑用地作担保抵押。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书写完工证一份,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38.90万元,但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按时给付工程款,且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就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38.90万元,及自2015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人行同期利率计算所应付利息,在被告办公楼工程折价或拍卖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祥**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欠原告工程款总价款属实,现在被告没有那么多钱,待有钱就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河北省乐**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马头营镇**贸易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马头营镇工业园八里桥东沿海路北,工程内容:办公楼、院墙、回填土、开槽等。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协议,2015年6月底前完工。完工后如被告不按时还款,此地归原告所有,在此期间,被告不得转让、不得买卖。2015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完工证,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38.90万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省乐**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38.90万元属实,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偿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乐**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38.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二、原告河北省乐**程有限公司享有对其为被告唐山祥**限公司建设的办公楼及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30元,由被告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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