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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乐亭县姜**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乐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乐亭**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家绵诉称,2014年原告用自己的推土机为被告修建钢渣路,双方约定每小时按照人民币130元单价计算工程款,原告共用工132小时,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71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但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1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乐亭县姜**民委员会辩称,2014年村里修路确实用原告的推土机着,欠原告1716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完工证无异议,并认可原告所诉请的数额无误。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完工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修村外农田钢渣路租用原告推土机修路基,施工时间为当年10月11日至10月27日(其中22日至23日未施工),用时132小时,每小时按130元计算工程款,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716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加盖有被告公章,并有被告的负责人赵**的签名。2015年8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716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完工证等可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设路基,且已竣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对应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亭县姜**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工程款人民币1716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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