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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燕**有限公司与中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迁安燕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燕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被告中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双方就迁安市燕钢丽景家园2号楼、1号人防车库的施工事宜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将工程全部竣工,经原告两次宽限竣工时间但被告仍不能采取积极措施使工程竣工,无奈原告于2010年11月21日依法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合同已经发生了解除的法律效力。经唐山华**有限公司鉴定,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2887520.97元,而原告此前已经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5150000元,故此,被告应返还工程款2262479.03元。被告共领取钢筋1520.05吨,经鉴定实际使用钢筋数量为1396.246吨,故应返还原告钢筋123.804吨。因合同解除,原告不得不就收尾工程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55858.56元。

本院查明

2011年6月,原告就本案向迁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迁安市人民法院移送至唐山**民法院审理此案,2014年7月,原告因故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2262479.03元;2、被告返还钢筋123.804吨(折合人民币433314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3055858.56元;4、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用92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3项赔偿损失数额为2864463.57元。

被告辩称:一、我方认为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唐山**民法院审理。本案是依据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年5月28日(2013)安*初字第92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唐山**民法院。唐山**民法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后原告向唐山**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唐山**民法院2014年7月9日作出了(2013)唐*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我方认为原告方是规避管辖,适用诉讼手段,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本案是一件普通民商事案件,但审理过程扭曲了正常的诉讼程序。1、该案件是2010年11月份原告首次起诉,但到2011年5月原告撤诉,原告通过诉讼拿到了所谓的司法鉴定意见,是通过诉讼收集证据。2、鉴定的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了河北**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鉴定的结果严重背离实际,该鉴定意见认为我方完成的工程量仅仅是1200余万元,严重损害我方合法权益。3、原告一再变更诉讼请求,随心所欲。4、本案原告第二次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6月6日,但我方接到迁**院开庭的通知是2013年5月份。

三、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根本不存在原告多付工程款的问题,事实上是原告少付工程款,至今还欠我方工程款。我方是先施工,在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之后,才得到工程款,符合工程施工的惯例,被告所得到的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以及比例一致,因此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问题。2、根本不存在返还钢筋的问题。理由是:一、钢筋已用于所施工程故不存在剩余钢筋的问题。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用的钢筋超过预算用的钢筋。三、两份补充协议的第五条,足以说明不存在返还钢筋的问题,即便钢筋有剩余也应归被告所有。3、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而且原告是在人为的制造损失,理由如下:一、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至今还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不能够正常进行施工。二、原告涉嫌伪造证据,恶意损害被告权益。2013年5月28日本案在迁**院开庭,当天法庭交给我方一份证据,涉案工程的收尾工程的合同,在合同当中所约定的合同总价款是970万元,而本次原告起诉所提交的合同,合同总价款是1145万元,比之前合同总价款多了175万元,同样的合同前后不一致,涉嫌伪造。本案地下车库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有人防工程验收记录为证。二号楼的工程即便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和付款比例,我方也至少完成了70%,剩余的工程款是490万元,即便有剩余工程,不到500万元就可以干完,而对方却提供了剩余工程1145万元的合同,这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因此我方说即便有损失与被告无关。4、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5、本案是两个工程,两份施工合同,因此原告如果认为有争议的话也应当分别起诉,而不能以一个案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迁安市燕钢丽景家园2号楼、1号人防车库的建设工程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是发包人,被告是承包人。2号住宅楼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2009年4月15日,主体封顶日期2009年11月30日,全部竣工时间2010年7月31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采用建筑平米单价乘以总建筑面积为承包总价的方式,平米造价一次性包死含按通常惯例施工因图纸遗漏部分。合同价款:面积18062.09平方米,承包单价908元,价款是16400378元。钢材由原告供应,钢材的材料费用不计入工程承包总价和单价。如实际用钢筋超过预算用钢材,被告自行承担。如少于预算用钢材,原告按每吨3500元价格给被告付款,如果按预算提足,剩余钢材归被告所有。1号地下人防车库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采用建筑平米单价乘以总建筑面积为总承包价款的方式,平米造价一次性包死,含所有不可预见费和按通常惯例施工因图纸遗漏部分。开工日期2009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建筑面积4246.2平方米,每平米单价为1196元,承包总价为5078455元。钢材由原告供应,钢材的材料费用不计入工程承包总价和单价。如实际用钢筋超过预算用钢材,被告自行承担。如少于预算用钢材,原告按每吨3500元价格给被告付款,如果按预算提足,剩余钢材归被告所有。合同和补充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订立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陆续拨付被告工程款共计1515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和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诉讼。

2010年12月29日,原告曾向**提起诉讼((2011)安*初字第124号),要求被告给付误期赔偿款,并办理解除合同后的工程交接并从施工现场撤走设备和人员。双方于2011年1月7日确认同意解除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燕钢丽景家园2号楼和1号人防车库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并约定对已施工的工程进行收量(2011年1月12日前确定具体的价格评估机构或双方的收量人员),用以确定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因未履行后原告向**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施工的燕钢丽景家园2号楼和1号人防车库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唐山**民法院委托唐山华**有限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参与了鉴定程序。2011年5月31日,唐山华**有限公司作出了唐**(2011)会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共完成工程造价12887520.97元,该结果未包含甲供材料钢筋的数量1396.246吨。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92000元。后原告向**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原告撤诉。

2013年4月24日,原告针对本案纠纷向**另提起诉讼,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安*初字第92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唐山**民法院审理。2014年7月9日原告向唐**院提出撤诉申请,唐**院同日准许原告撤诉((2013)唐*初字第310号)。后原告向**提起本次诉讼。

在本案工程中,被告共领取钢筋1520.05吨。原告在被告撤场后,与河北省**有限公司签订了燕钢丽景家园1号车库及2号楼收尾工程施工合同,将剩余工程交由河北省**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1455775.6元,后河北省**有限公司完成了收尾工程,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鉴定意见书、领料单、解除合同通知、收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人防工程验收备案表、收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主张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唐山**民法院审理,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2009年4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次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应分别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竣工,经催告仍未履行,原告据此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且双方已确认实际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未按约定完成相关工程,故被告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获取工程价款。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唐山华**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确定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故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确定为12887520.97元,因原告向被告实际拨款为1515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2262479.03元。被告向法庭提供人防工程验收备案表,以此证明1号人防车库已完工,因该备案表记载的信息与本案1号人防车库相关信息并不一致,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是在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之后,才得到工程款,被告所得到的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以及比例一致,因此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其数额已超过被告实际支取的数额,被告此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补充协议约定钢材由原告供应,钢材的材料费用不计入工程承包总价和单价。如实际用钢筋超过预算用钢材,被告自行承担。如少于预算用钢材,原告按每吨3500元价格给被告付款,如果按预算提足,剩余钢材归被告所有。鉴定意见明确已完成工程量中钢筋为1396.246吨,并非实际钢筋用量,只是理论测算,原告据此要求返还钢筋数量,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2864463.5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约竣工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另寻其他施工单位对收尾工程继续施工,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相关经济损失。但原告损失数额计算方法欠妥,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具备相关条件后,另案主张。

本案司法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因被告违约,该项开支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限公司返还原告迁安燕钢**有限公司工程款2262479.0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铁**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燕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9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06元,由原告负担31471元,由被告负担2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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