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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医院与唐山市鸿翔射线防护器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医院与被告唐山市鸿翔射线防护器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马*,被告唐山市鸿翔射线防护器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二十二冶医院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唐山市鸿翔射线防护器材厂签订《X光室射线防护工程合同》,被告为原告承建X光机室2室防护工程,于2011年6月份完成工程。2012年5月,上述X光机室工作人员在健康体检中均不同程度出现血液细胞异常情况。2012年11月27日唐山**环保局委托承德市辐射环境监测站,对原告X光机室的X辐射空气吸收剂量率进行年度监测,监测结果显示上述防护工程X剂量率超标,唐山**环保局现场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使用该室X光机,并尽快整改。原告停止使用后,向被告说明情况并要求其尽快改造,经沟通协商,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万东DR室射线防护改造合同》,但上述合同迟迟未予履行。经查,被告已于2012年5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与原告签订了防护改造合同,但一直未履行。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包括X光机停用至整改完成期间减少的体检收入,放射科工作人员因接触放射线超量,需休息后复查,该期间的工资、保险等以及复查的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X光机室2室射线防护工程款58000元以及因被告施工不合格造成的X光机室的四名工作人员休假时的工资127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市鸿翔射线防护器材厂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我方提供的防护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唐山市**润分局《辐射安全监管执法现场检查记录表》可以看出检查对象为射线装置,检查意见为立即停用超标射线装置,改造防护措施。该记录表中要求尽快整改的是射线装置,并没有要求我方射线防护器材整改。二、我方承制的唐山市二十二冶医院X光室射线防护工程经承德市辐射环境监测站对该工程X射线空气吸收剂量率检测合格,符合有关标准。三、我方持有的《万东DR室射线防护改造合同》只有非法人代表邹**签字,而无需方法人章及法人代表签字,无法生效履行。四、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坚决反对任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6月份,原、被告签订《X光室射线防护工程合同》,被告承建原告处X光机室2室的射线防护工程,包括铝塑面X光室防护门、防护门上轨罩、铅玻璃、铅玻璃框、墙面防辐射材料、传片箱、防辐射排风扇罩,合计金额为58000元。原、被告约定产品保修期为一年。原告称该工程于2011年7月份完工并经唐山**控中心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原告称2012年4、5月份,原告处X光机室2室的四名工作人员在体检中均不同程度出现血液细胞异常情况。2012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承德市辐射环境监测站对原告的X光机室的X辐射空气吸收剂量率进行监测。同日,唐山**环保局依据检测结果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使用X光室2室的超标射线装置,改造防范措施。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就原告的X光室2室中的防护改造工程签订了《万东DR室射线防护改造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5000元,但未实际履行。2013年6月3日,原告称与唐山金**限公司就原告的X光室2室中的防护改造工程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工程造价45500元。2013年7月1日,唐山**环保局对原告X光室2室改造后的射线装置检测正常,允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X光机室2室射线防护工程款58000元以及因被告施工不合格造成的X光机室2室的四名工作人员休假期间的工资1274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光室射线防护工程合同、承德市辐射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辐射安全监管执法现场检查记录表、万东DR室射线防护改造合同、工程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光室射线防护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合同要求承建完成原告的射线防护工程,经唐山**控中心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原告以唐山市丰润区环保局责令原告停止使用超标射线装置并改造防范措施的理由主张原告承建的防护工程不合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防护工程已超过保修期,且双方就防护改造工程又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相应工程款,即双方已对工程的改造事宜进行认可并达成了协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承建的工程不合格要求返还工程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山二十二冶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唐山二十二冶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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