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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工程公司与北京腾**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腾**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我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居住小区#、#、#、#、#楼。合同生效后,我公司积极履行应尽义务。因被告原因,我公司承建的五栋楼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之内给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部分于满12个月付清。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02096914.37元。然而,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8900万元,对剩余的13096914.37元应付滞纳金总以种种借口推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13096914.37元及延期滞纳金2632310.9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直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工程款本金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页第43.2.D条中明确约定“五方验收合格后第28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待工程缺陷责任期(12个月)期满后予以结算。”本案中五方验收的时间是2014年7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5%的工程款待工程缺陷责任期(12个月)期满后予以结算,工程缺陷责任期满的时间点为2015年7月4日,即我公司支付剩余5%工程款5104845.71元的时间为2015年7月4日,该支付时间尚未到期,我公司现在暂时不用支付该5%的工程尾款。我公司认为法院应该从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尚未到期的部分,即截止到目前我公司仅需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工程款为7992068.65元。二、关于延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1、关于滞纳金的起算点问题。合同第21页第43.2.D条中明确约定“五方验收合格后第28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本案中五方验收的时间是2014年7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必须在2014年8月1日前将该工程款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如果我公司未在2014年8月1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95%,则我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因此滞纳金的起算点应该是2014年8月2日。2、本案约定的滞纳金计算基数不合理,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双方在该条中约定“甲方未按进度约定拨款,每拖延一天按栋号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付乙方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累计不得超过栋号工程造价百分之二。”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1日前,我公司应该支付的总工程款为结算总价的95%即96992068.65元,在2014年8月1日前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额为8600万元,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的工程款仅为10992068.65元。我公司认为本案中能够产生滞纳金的基数应该是未按时支付的工程款即10992068.65元,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每栋房屋的工程造价没有任何关联性。我公司认为在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共计170天。滞纳金的计算基数应该是10992068.65元,按照每天万分之二计算,该期间的滞纳金应该为373730.33元。2015年1月19日,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共计56天,滞纳金的计算基数应该是7992068.65元,按照每天万分之二计算,该期间的滞纳金应该为89511.16元。我公司认为本案中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的滞纳金总额应该为463241.49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632310.90元。

被告反诉称:2010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我公司开发的居住小区#-#楼。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约定应于2011年7月30日竣工,但本案原告交付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4年7月4日,已构成严重违约。同时因原告的违约直接给我公司造成了逾期向业主交房损失,同时因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找原告要求修理,原告置之不理亦已构成违约,故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工程滞纳金2048823.5元。2、判令原告赔偿逾期交房损失共计211630.58元。3、判令原告支付工程质保维修款27100元。4、判令原告支付热计量表费用919530元。

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居住小区#-#楼是客观存在的。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0月30日前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主体工程的70%,全部地基基础的款项。截止到2011年1月10日,被告才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万元,尚欠1822余万元,导致工程延期交付,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工期是顺延的,所以责任在被告,不在我公司。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义务。所以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不成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我公司已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权主张相关损失。所以,被告反诉我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赔偿逾期交房损失,对于这个事实不存在,也是同样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能向我公司进行主张。被告的第三项反诉请求,事实没有发生,我公司不予认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工程质保期内,我公司履行了保修义务,从竣工后,被告也实际接收了涉案工程,工程在保修期内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修义务,不存在被告说的事实。被告的第四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在本诉中,被告承认尚欠我公司工程款数额是准确的,因为有双方结算单据,所以热计量表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承包人原告与发包人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居住小区#、#、#、#、#楼。工程地点:平谷区镇村南。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楼,结构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消火栓工程,采暖工程,强弱电工程等项(不含桩基础工程、基础降水工程)。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京*发改发(2010)号。资金来源:自筹。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图纸所示部分建筑安装工程,详见预算书。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3月1日,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16天。第四条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102441173.38元。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七条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第八条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九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竣工验收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2.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32.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验收程序按本通用条款32.1款至32.4款办理。32.7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3.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33.6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3.补充条款43.1工程进度约定:A、#楼2010年10月31日18层结构封顶(含18层加层)2010年11月10日达到主体验收条件。B、#楼2010年10月20日18层结构封顶(含18层加层)2010年10月30日达到主体验收条件。C、#楼2010年9月15日18层结构封顶(含18层加层)2010年10月15日达到主体验收条件。D、#楼2010年9月10日20层结构封顶2010年9月28日达到主体验收条件。E、#楼2010年9月7日20层结构封顶2010年9月28日达到主体验收条件。43.2进度拨款约定:A、工程施工到5层甲方付给乙方基础建筑工程款的80%。B、主体结构封顶甲方付给乙方主体建筑工程款的70%,安装工程的50%。C、外装修施工完甲方付给乙方外部装修工程款的70%。D、五方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至结算总价95%,剩余5%工程款待工程缺陷责任期(12个月)期满后予以结算。甲方未按进度约定拨款每拖延一天按栋号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付乙方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累计不超过栋号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原告施工期间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00万元。2012年8月,被告开始向业主发送入住通知书。因被告拖欠工程款,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和解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096914.37元。2015年4月8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对于竣工验收以及计算滞纳金的日期产生争议,并各自提供了证据。原告认为,2013年1月25日,小区#-#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的建设、勘查、设计、监理、总包五方负责人签名确认验收合格。竣工验收以及计算滞纳金的时间,应以该时间为竣工验收日期并开始计算滞纳金。

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5日,小区#-#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记载,地点:小区号楼地下室甲方物业办公室,时间:2013年1月25日星期五,参加人:甲方赵经理,设计邵所长,勘探张*,监理崔*、何*等,总包于总指挥等。内容:小区#-#楼竣工验收,设计邵所长说“工程符合设计图纸和规范要求”,但楼顶护栏一定要做且不低于1.2米。勘探张*说“同意设计意见”。甲方赵经理说“设计、勘探二位意见我也同意,总包栋号把各工种电话留下,以便用户提出毛病及时修理,栏杆我核实一下谁做,在签字。”总包于总说“栏杆按协议由甲方做,各栋号对于用户提出的问题及时修理,尽快把电话报给甲方。”监理崔*同意设计甲方意见。结论:验收合格,签字手续过几天。参会人员签名。

原告提供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五份,该记录显示,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小区#-#楼工程项目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本次验收范围是建筑与结构工程、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智能建筑、电梯、等共10个分项工程。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部工程质量、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主要功能核查/抽查以及观感质量均符合施工合同、实设计要求和规范标准规定。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参加验收单位负责人签名,但没有验收时间。原告解释是为被告备案方便未填写时间。

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10日住宅小区#-#楼结算表,该表记载:合同价款合计102441173.38元,结算价格合计104724368.90元,洽商增加合计2283195.62元,洽商减量合计-1083028.26元,未做项目减量合计-1544426.27元,审核后减价合计-2627454.53元,审核后价格合计工程款102096914.37元。双方加盖了印章。

被告认为,五方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4年7月4日,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7月4日。并提供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六份,该记录显示,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单位对小区#-#楼工程项目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本次验收范围是地基及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智能建筑、电梯、建筑节能保温9个分部工程,各分部工程的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查及观感质量均符合设计、施工验收规范和施工合同的要求,经各方单位共同确认,通过验收,验收合格。2014年7月4日,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2014年7月15日,北京**员会对涉案工程提出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该意见显示平谷区镇村南建设的号楼等16项进行了规划核验(验收)工作。经核验,该工程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规(平)地字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规(平)建字号),及相关文件名称:国有土地使用证,文号:京平国用(2010出)第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0)施建字号批准的内容。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

2014年7月28日,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0682平竣2014(建)号)显示涉案工程已备案。

被告反诉并提交了本院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施工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协议书、付款凭证、起诉书、裁定书,证明、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代付款情况。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五方竣工验收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区#-#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五份、住宅小区#-#楼结算单;有被告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六份、北京**员会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的争议,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25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经建设、设计、勘查、监理、施工五方代表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签字手续过几天。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虽未填写具体日期,但综合验收结论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3月10日,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被告提交的本院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8月,被告即向业主发送入住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被告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及竣工备案表,完成了小区#-#楼(包括原告施工#-#楼)全部建设工程的综合验收。因此该日期不能作为原告施工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综上所述,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应依照合同约定,结合被告交付使用的实际、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双方结算的情况确定,故认定该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

关于滞纳金的计算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合同约定,五方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至结算总价95%,剩余5%工程款待工程缺陷责任期(12个月)期满后予以结算。被告未按进度约定拨款每拖延一天按栋号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付原告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累计不超过栋号工程造价百分之二。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900万元,尚不足结算总价的95%。被告提出的按付款阶段以及自缺陷期届满计算滞纳金的辩解和原告提出的滞纳金连续计算的理由,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信和支持。因滞纳金总额已超过栋号工程造价百分之二,故应按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总额累计不超过栋号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014年3月10日,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确认了合同价款、结算价格,洽商了增、减量、未作项目减量,审核后减价和审核后价格等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待工程缺陷责任期(12个月)期满后予以结算,证明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本案原告依据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以原告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逾期竣工为理由,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工程滞纳金、工程质保维修款、热计量表费用及赔偿逾期交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腾**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一千三百零九万六千九百一十四元三角七分及滞纳金二百零四万一千九百三十八元二角九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北京腾**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四万八千六百三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三万二千四百五十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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