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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限公司与秦皇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中**限公司与被告秦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秦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卢龙县石门镇德源商业街1#-3#楼建筑工程,施工面积合计19775.52平方米,工程总价款28472342元。合同订立后,我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建设,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按完成工程量计算,被告共应支付工程款26578955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9240157元,尚欠工程款733879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进度款73387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我公司承建卢龙县幼儿园建设项目,垫付了大量资金,政府应拨付的资金一直没有到位,造成我公司资金紧张,故无法给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门镇德源商业街1#-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卢**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原为“卢龙县**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变更为“河北中**限公司”。

3、石门德源商业街项目完成情况表,证明按完成工程量计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6578955元,已支付19240157元,尚欠7338798元,该表是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核实,由被告制作后提供给原告的。

被告秦皇**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

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证据3是我公司提供给原告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卢龙县石门镇德源商业街1#-3#楼建筑工程,施工面积19775.52平方米,工程总价款28472342元。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建设,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除1#楼部分装修及安装未完成外,2#楼、3#楼已竣工,外网工程已竣工。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6578955元,被告支付现金10002130元,以金御龙湾小区楼房抵顶8533760元,以德源商业街楼房抵顶704267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9240157元,尚欠工程进度款733879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进度款73387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中**限公司与被告秦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进行施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欠原告工程进度款73387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进度款73387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73387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70元,由被告秦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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