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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限公司与秦皇岛**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皇岛**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为与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一建第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刘**、代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上诉人海一建第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智**司与海一建第七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外墙粉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海一建第七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将山海关南后街村村民安置房工程发包给智**司,工程地点为南后街村,工程总面积约为4000㎡,单价为21元/㎡,工程总造价约为84000元,智**司包工包料,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展开计算,工期为35天,智**司进场施工完成腻子施工,海一建第七分公司支付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海一建第七分公司支付45%工程款,预留5%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十五天内海一建第七分公司一次性付清智**司。签订合同后,智**司开始施工,智**司称其在35天内如期完工,海一建第七分公司方不认可,称智**司是在2011年11月份完工。另查明,2011年,海一建第七分公司方将山海关区南后街村村民安置房17、18号楼塑钢窗安装、外墙保温及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智**司施工,智**司方于2011年6月份开工,当年全部完工,三项工程总价款为611176元。庭审中,智**司称三项工程海一建第七分公司已经向其支付555856元,还有55320元未付,而海一建第七分公司称三项工程共计向智**司支付了603800元,包含2011年9月30日秦皇岛市**有限公司代海一建第七分公司向智**司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最后一笔款项系2013年1月2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从剩余的工程保修款15376元中扣除7281.75元维修费后由海一建第七分公司向智**司支付8000元,双方工程款自此结清,故海一建第七分公司不欠付智**司工程款。智**司亦认可其于2013年1月29日收到海一建第七分公司支付的8000元保修款。为证明上述理由,海一建第七分公司提交了付款明细一张、收条复印件十六张,十六张收条合计金额为603800元,智**司对于十六张收条中的十五张均予以认可,对于其中2011年9月30日内容为“新众安地工程款”、金额为“伍万元整”的收据不予认可,智**司称其收到过新众安**有限公司给付的上述5万元,但实际并非工程款,而是协调款,而协调款的含义智**司称不方便说。海一建第七分公司另提交了证明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秦皇岛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付海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第二项目部(李*)工程款五万元,由王*支取;另一份证明内容为:山海关南后街村村民安置房17、18号楼窗户、外墙涂料维修单上的维修项目,全部由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第二项目部(李*)组织人员、采购材料进行维修。上述两份证明落款处加盖印章均显示为“秦皇岛市**有限公司”,智**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智**司与海一建第七分公司双方就山海关南后街村村民安置房工程订立了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智**司起诉要求海一建第七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款总额、海一建第七分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欠付工程款数额等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海一建第七分公司提交了付款明细、收条等证据证明不欠付智**司工程款,智**司虽然对海一建第七分公司陈述的付款情况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智**司提交的外墙粉刷合同、完工证、维修清单不能证明海一建第七分公司仍拖欠智**司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拖欠的数额,故对于智**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智**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1.5元,由智**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智跃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被上诉人海一建第七分公司方将山海关区南后街村村民安置房17、18号楼塑钢窗安装、外墙保温及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我公司施工,当年全部完工,三项工程总价款合计611176元。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施工款额为57376元,因外墙粉刷工程最后完工,故我方以被上诉人拖欠外墙粉刷工程施工款,将其诉至山海关人民法院。我方一审提交的民事诉状中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施工款数额与二审民事上诉状请求数额不一致,是被上诉人找各种理由不与我方核对付款凭证所致。被上诉人原审中出示2015年4月20日,盖有新众**司公章的2张证明,证明【1】秦皇岛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付海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第二项目部(李*)工程款五万元,由王*支取。证明【2】山海关南后街村村安置房17、18号楼窗户、外墙涂料维修单上的维修项目,全部由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第二项目部(李*)组织人员、采购材料进行维修。我方对其提供的2张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如果是新众**司所出具的,为何新众**司不派人到庭证明此事。另被上诉人原审中出示2张自编维修清单,2011年11月1日三项工程验收全部合格后村民入住,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更谈不上维修。原审法院依据以上证据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一建第七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组证据:秦皇岛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要求海一建第七分公司进行房屋维修通知及维修清单,拟证明其公司已对涉案工程组织了维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所怀疑,不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与一审时出具的维修清单之间能相互印证,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智跃公司与被上诉人海一建第七分公司双方就山海关南后街村村民安置房工程相关项目订立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9月30日秦皇岛市**有限公司代海一建第七分公司向其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海一建第七分公司并没有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过维修,应支付其剩余的保修款的主张,本院认为,2013年1月29日,被上诉人海一建第七分公司从工程保修款15376元中扣除7281.75元维修费后向上诉人智跃公司支付8000元的保修款,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维修情况,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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