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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戴河疗养院、秦皇岛**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戴河疗养院(以下简称北戴河疗养院)、上诉人秦**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一**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戴河疗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上诉人海一**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范**,被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北**养院通过招投标将其炊事综合教学楼工程发包给海**公司,双方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11月6日开工,2012年10月15日竣工。该工程中的大厅墙面、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由金**公司完成,同时金**公司供应了部分材料。2014年3月10日,北**养院、海**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盖章签字,该汇总表上明确记载:上报数为13910155元,审定数为9254843元。北**养院已向海**公司拨付9254843元。海**公司工程完工后在上报给北**养院的决算报告中含金**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及材料款。在金**公司施工期间,北**养院已给付金**公司85万元,其中2012年9月28日给付工程款20万元;材料款65万元,且在给付支票存根上均有金**公司方人员及海**公司工地人员签字。金**公司主张现尚欠其工程款589416元及材料款46357元,合计635773元。对金**公司主张其与北**养院形成的施工合同及买卖合同关系,北**养院不予认可,并主张金**公司是与海**公司形成的施工合同及买卖合同关系;海**公司对金**公司的主张无异议,对北**养院的抗辩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北**养院将其炊事综合教学楼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海**公司,在海**公司施工过程中,其中涉及炊事综合教学楼工程中的大厅墙面、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由金**公司施工完成以及金**公司在施工工程合同外,又供应了瓷砖等石材,北**养院、海**公司对此无异议,应予确认。北**养院、海**公司对是由哪方将工程分包给金**公司及由哪方与金**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对此,法院认为,北**养院将工程发包海**公司以后,在发包合同招标文件中均包含有金**公司所施工项目和内容,在工程竣工后,海**公司向北**养院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及北**养院审核后的工程结算报告中,对于金**公司所主张的干挂石材工程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均包含在其内,并且数额能够予以确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北**养院通过转账支票给付金**公司20万元的工程款中也有海**公司工地负责人的签字,因此应当认定为金**公司与海**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因北**养院已将全部工程款789416元支付海**公司,对于所欠金**公司工程款589416元应当由海**公司支付。对于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经法院核对与结算报告中干挂石材工程款一致,对此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其中关于金**公司主张的材料款部分,根据双方的结算报告,其中含有46357元,北**养院与海**公司进行结算时没有将该款项包含在应给付海**公司材料款范围内,因此该款项46357元应由北**养院支付给金**公司。对于金**公司与海**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因金**公司无施工资质,所以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海**公司应给付拖欠金**公司的工程款589416元。对于金**公司请求北**养院、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金**公司请求北**养院、海**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法院认为,北**养院未及时付清金**公司材料款,海**公司未及时付清金**公司工程款,均应支付利息。但鉴于双方就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应以北**养院、海**公司进行工程决算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次日起计算利息为宜,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北**养院的抗辩意见,因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对海**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秦皇岛**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所欠北京金**限公司工程款589416元及利息(计算利息本金589416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中国人民解放军61195部队北**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所欠北京金**限公司材料款46357元及利息(计算利息本金46357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7元,由北**养院负担768元,由海**公司负担976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戴河疗养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错将不适格主体列为被告。上诉人不是原一审适格被告。在没有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就是错误的,一审在程序审查阶段理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该判决第二项。1、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提出与我方之间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其所提供货的证据显然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其提供的材料采购单是由原审被告二秦皇岛**限公司(下称被告二)签收;我方付款单据,只能说明我方曾付其85万元的工程款(含材料款),而按他人要求代付款项的形式是经济往来支付的常态,也是经济往来支付的惯例。2、结算关系认定不清。工程决算是施工方*施工合同、已完工程量向建设方报送办理工程价款清算的文件。而决算审核则是建设方对施工方报送文件中的工程量、施工项目、套用定额、材料价格的合理性进行综合审定。一审判决既已查明“第一、第二被告均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盖章签字,该汇总表明确记载:上报数为13910155元,审定数为9254843元,第一被告已向第二被告拨付9254843元。”又错误判令上诉人在审定决算金额之外另行支付款项。足见一审对结算关系认识不清,造成如此错误认定。三、混淆多重法律关系,认定逻辑混乱。本案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即我方与被告二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二要求我方代其向被上诉人的付款关系;被告二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将我方履行与被告二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义务、我方按被告二要求代其向被上诉人付款义务及被告二履行他方与被上诉人合同的付款义务相混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导致结论性错误。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护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

上诉人海一**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以招投标文件及结算报告中含有涉案施工项目和内容,认定原告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通常施工业务中,如果被上诉人的招标文件含有部分涉案施工项目,上诉人的投标文件就必须含有该内容。但在实际履行中发包方单方另行分包给原告,作为承包方的上诉人无法阻挡;工程竣工,承包方按照施工图纸及变更作出工程造价也是正常报价。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以上诉人施工合同在被上诉人给原告付款支票根上签字,认定上诉人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施工时间是2012年6月,被上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2012年9月前。2014年被上诉人上级下发红头文件,禁止直接向总包以外的第三方支付工程款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在其已向原告付款的支票根上补上的签字。原审以此认定上诉人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以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确认上诉人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工程竣工,上诉人按施工图纸报决算,是施工企业常规报价方式,原告工程款数额是在施工前向被上诉人报价124万元,最后他们双方确定78万余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权确定第三人的施工价格,该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另,被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涉案工程款包括在上诉人决算价款中,但始终未向法院提交上诉人确认的涉案工程决算。为准确查清该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申请,请求对与之相关的工程进行价格审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以被上诉人单方出具决算,作为判决依据。因此,原审的该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情况下,强行认定原告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作出判决错误。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商谈、报价、定价、付款。上诉人对此不知情,而原审法院强行认定原告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分包合同关系,违背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理,作出判决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妥,判决错误,主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北戴河疗养院炊事综合教学楼的工程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海一**司在施工过程中,合同项下的炊事综合教学楼中的大厅墙面、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由金**公司完成,上诉人**公司与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施工中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金**公司虽不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但其施工的工程已经过验收并合格,因此,金**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大厅墙面、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所欠的589416元款项的给付问题,金**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包含在海一**司与北戴河疗养院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该施工项目本应由上诉人**公司完成,但在具体施工中,上述工程由金**公司完成施工,上诉**疗养院已将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按招投标价全额支付给了海一**司,因此,海一**司应当承担欠付金**公司589416元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关于上诉人**公司与北戴河疗养院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已明确约定由61195部队基建监察组审计后办理工程结算,因此,对审计后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双方均已盖章签字予以确认,该审计价款应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上诉人**公司以结算文件系北戴河疗养院单方制作并主张对相关工程进行价格审计缺乏理据。关于金**公司诉请的46357元材料款问题,上诉**疗养院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海一**司的施工合同及结算款中包含上述材料款,而金**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均已使用到北戴河疗养院的工程中,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及受益人,在不能充分证明应由他人给付上述材料款的情况下,应承担46357元材料款的给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戴河疗养院负担959元,由上诉人秦**份有限公司负担105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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