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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农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农牧局(以下简称农牧局)为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刘**、代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及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青龙满族自治县农业局作为甲方,青龙满**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经济合同鉴证书,由乙方承建青龙满族自治县农业局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楼工程。张*清当时为前庄村建筑队队长兼技术负责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前庄乡前庄村建筑队挂靠在青龙满**建筑公司名下。张*清作为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签订合同,工程施工、验收、决算及对工程款进行收支、分配等工作。《经济合同鉴证书》第15条“工程质量等级”条款约定,如该工程为优良工程,作为合同甲方的青龙满族自治县农业局奖优良奖25000元,同时约定“甲方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时间为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工程如期施工,并于1995年竣工,同年9月25日工程通过验收并被评定为优良工程。完工后,张*清、农牧局进行结算,张*清将完税发票交给农牧局入账,农牧局共给付工程价款70万元。张*清陈述完税发票载明金额为722447.8元,农牧局承认张*清已经提供发票和发票已经入账的事实,但未提供发票数额,认为不欠付张*清工程款。因张*清认为剩余工程款22447.8元及优质工程奖25000元农牧局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农牧局给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另查明,青龙满族自治县农业局现已经更名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农牧局。张*清提起本次诉讼前,曾就案涉工程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和向法院提起过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合同效力的认定:案涉两份合同虽加盖有青龙满族**建筑公司印章,但该合同实际由张**作为负责人的青龙满族自治县前庄乡前庄村建筑队完成,青龙满族**建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用,而前庄建筑队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等级,符合挂靠经营借用资质的特征,应认定张**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规定,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第二,未给付工程价款的认定:张**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经投入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有权主张农牧局给付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的数额,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虽然未能提供相应的债权凭证,但其主张发票(金额为722447.8元)已经向农牧局交付,农牧局作为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在法院要求提交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张**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农牧局,故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推定张**主张成立。基于此,双方均认可已经给付工程款700000元,故未给付数额应认定为22447.8元。第三,优良奖应否给付的认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张**要求农牧局根据合同约定给付优良奖2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利息的给付:对于张**要求农牧局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在合同中没有具体确定,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故应认定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日,即1995年10月31日。对于农牧局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鉴于农牧局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张**在诉讼前曾主张过权利,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农牧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工程款人民币22447.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2447.8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1995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指定期间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张**负担425元,由农牧局负担4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牧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青龙满**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当时是前庄村建筑队的队长兼技术负责人,该工程实际是由青龙满族**村建筑队完成,前庄建筑队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等级,属于挂靠青龙满**建筑公司。这说明即使不是青龙满**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那么也是前庄建筑队完成的工程,而不是被上诉人个人完成的工程。被上诉人只是前庄建筑队的队长,前庄建筑队是集体企业,假设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也应由前庄建筑队或建筑队所在集体组织主张权利,而不应由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更不应该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二、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二十年来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上诉人索要过该笔工程款,现主张权利依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上诉人与青龙满**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为70万元,施工方单方出具的发票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发票只是一方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收到发票后,按照合同给付工程款70万元,超出发票面额部分,上诉人也未出具欠条,施工方将发票给付上诉人时,得到70万元工程款,也未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这说明对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己经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出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证据没有采信,却以上诉人没有举出超出诉讼时效的证据为由,认定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有违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清承包的青龙满族自治县前庄乡前庄村建筑队挂靠青龙满**建筑公司并以青龙满**建筑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建完成了农牧局农业技术推广楼工程,因前庄建筑队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等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规定,属无效合同。针对上诉人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清承包的前庄乡前庄村建筑队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等级,属挂靠经营借用资质,应认定被上诉人张*清为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给付工程款,因被上诉人张*清已将金额为722447.8元的完税发票给付上诉人,但上诉人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全部给付工程款,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诉讼前曾经主张过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农牧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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