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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迁西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孙**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09年,原告孙**承包被告孙**村委会文明生态村户户通道路硬化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将工程款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原、被告于2012年经迁西县**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31日前还工程款15万元,余下10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孙**村委会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村委会给付工程款10万元,并承担30%违约金。

原告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2012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村委会应给付原告孙**工程款10万元;证2.道路硬化合同书,证明原告孙**对孙**村道路硬化施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村委会辩称,新集镇司法所的调解协议无效,因调解协议涉及工程款数额较大,村主任和村支部书记无权签字。原告孙**施工道路长度不足,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孙**村委会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协议上确实有我签字,但由于涉及金额数目较大,我与村书记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违反村里财经制度;对证2,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孙**提交的证1,被告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协议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采信;对证2,因被告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无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孙**承包被告孙**村民委员会文明生态村户户通硬化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2012年4月7日,原、被告就拖欠工程款问题经迁西县**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加盖了迁西县**解委员会的公章并有孙**村党支部书记孙**、村主任孙*、村委员孙**及原告孙**本人签字,协议主要内容:“2009年孙**村文明生态建设,孙**承包孙**村户户通工程。孙**村委欠孙**工程款20万元;合同违约金5万元,合计25万元。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孙**村委会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工程款25万元。2、孙**村委会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工程款15万元(已另案处理);余下10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还清。”2013年3月25日,因被告孙**村委会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孙**起诉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给付工程款15万元。2013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3)迁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工程款15万元。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孙**与被告孙**村委会均未提出上诉。被告孙**村委会未按约定时间给付余下工程款10万元。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调解协议书、道路硬化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户户通道路硬化工程款问题经迁西县**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参与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此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孙**要求被告支付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硬化道路长度不足且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工程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孙**负担335元,被告迁西县**民委员会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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