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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承包了曲周**门窗等相关工程后,将焊接铁窗户工程包给原告。2014年原告将焊接铁窗户工程加工完毕,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27500元工程款。2014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该欠款事实。后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还欠原告1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承包了曲周县看守所门窗安装工程后,将门窗的焊接及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王*。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5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曲周县看守所韩*支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下欠工程款17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证人王*、孙*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在原告干完工程后,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被告27500元,后曲周县看守所韩所长支付原告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工程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工程款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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