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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邱县民和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邱县民和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民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原告承揽了被告邱县中央公园销售大厅土建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现场经济签证单》(2012008),但一直未结算工程款。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原告委托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机构进行了测算,该工程项目造价为52013.99元。除此之外,被告在结算《张**决算说明》中的款项时还欠原告7000元。以上两项共计59013.99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9013.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民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1、被告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决算说明,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签证单无被告公司签章,同时系单方委托的工程概(预)算书,违反合同固定价格结算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工程概(预)算书出据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无鉴定人员签名。根据法律规定,具有重大瑕疵。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011年被告根据约定与原告结算涉案工程款,但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8日止,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场经济签证单(2012008)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经济签证单原告施工的工程量;

2、工程概(预)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揽的销售大厅土建工程合理的工程造价;

3、张**决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司施工除售楼大厅外,工程款为13.7万元,被告实际支付13万元。同时用以证明售楼大厅基础未作决算,原告在2013年1月25日签张**决算证明时,决算双方还没有做,原告不知道权益被侵害,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民和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建设单位签章处是中央公园项目章,在该涉案工程施工工程中,有多个工程项目章,在之前的决算说明书中有项目部章、有中央公司项目部章,均不具有对外效力,未备案。涉案的经济签证单原保存在被告公司,后被原告强行夺去,故被告公司对原告现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有欠款纠纷。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鉴定内容不明确,缺乏必要的鉴定依据。无设计施工图纸、委托书及委托书相关费用单据,无鉴定人员签名,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说明,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数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不存在欠款7000元的事实。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3、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证书。

被告民和公司代理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意见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均系复印件,证据应当提交原件,鉴定人王*鉴定资格,鉴定人许*,职称是助理审计师,无工程造价资格;营业执照年检最后日期2013年5月30日,该公司是否还存在,被告公司不清楚。持证须知,企业名称是山东舜**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企业名称是山东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具有相应资质。

被告民和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张**与被告民和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签订《现场经济签证单》(2012008)一份,该签证单显示:项目名称为邱县中央公园,签证单编号为008,发生事由为销售大厅土建施工,并就工程量进行了计算及说明;工程量计算及说明的第七项“销售大厅处原垃圾清理、外运、人工58个工日,三马车15辆。注:人工每个工日100元”。被告民和公司中央公园项目的审核意见为:“第七条核定为人工30个工日,其余属实,价格由预算审核。同意,邱县民和房地**限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印章)”。被告张**称邱县中央公园销售大厅土建工程项目完工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现场经济签证单》(2012008),因双方当时未约定工程计价办法,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原告自行委托山东舜诚**司聊城分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概算。2013年8月2日山东舜诚**司聊城分公司并出具了《工程概(预)算书》,工程造价为52013.99元,《工程概(预)算书》中的独立费表显示:用人工工日30,单价100,合价3000。

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张**和被告民和公司的《张**决算说明》中显示:决算内容包括民和办公室(包括会议室)装修、公司院内浴室装修款、零星工程款,以上款项见001、002、004、006、007、009号签证单及办公室装修决算(办公室装修4.7万元整)。以上决算款共计13.7万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张**以被告民和公司未给付邱县中央公园销售大厅土建工程款和《张**决算说明》中7000元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9013.99元。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经济签证单(2012008)、工程概(预)算书、张**决算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为被告建设销售大厅及办公室装修、公司院内浴室装修、零星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9013.99元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决算说明,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被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决算说明中的全部工程款,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故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签证单无被告公司签章,同时系单方委托的工程概(预)算书,违反合同固定价格结算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工程概(预)算书出据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无鉴定人员签名,具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因原告提交的《现场经济签证单》(2012008)中显示邱县民和房地**限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未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重新作出工程概(预)算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概(预)算书计价不合理,故被告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对民和办公室(包括会议室)装修、公司院内浴室装修款、零星工程款作出《张**决算说明》的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原告委托山东舜诚**司聊城分公司作出《工程概(预)算书》的时间为2013年8月2日,均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县民和房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筑工程款人民币5901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邱县民和房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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