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邯郸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省**集团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2年5月9日,原告作为第三人代表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磁县岳城“昶和花园”5号楼和6号楼的两份建筑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由邯郸**员会进行仲裁,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原告为磁县岳城“昶和花园”工程项目部经理,原告以磁县岳城“昶和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施工的具体事项。2013年9月22日,第三人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签字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建筑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来看,原告是作为第三人河北省**集团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和代表与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如向被告追要工程款,其权利人应为第三人,而非原告,王**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如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也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