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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深州市高古庄镇百川宴喜楼酒店、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深州市高古庄镇百川宴喜楼酒店、石**、韩**、王**、杨**、韩**、韩**、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石**、韩**、王**的委托代理人仝路瑶,被告杨**、韩**、韩**的委托代理人苗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州市高古庄镇百川宴喜楼酒店负责人石**、被告韩**的法定代理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5年1月初,被告深州市高古庄镇百川宴喜楼酒店进行装修和维修,3月初该酒店北邻五间框架楼开工建设,酒店业主石**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揽以上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62665元,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拖未付款。现该酒店的实际所有人韩**已经去世,故要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后因在诉讼中整理证据时发现遗漏部分工程款,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原来请求的基础上增加诉讼标的7589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深州市高古庄镇百川宴喜楼酒店和石**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

被告深州市高古庄镇百川宴喜楼酒店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石**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韩**、王**辩称:我方在韩**去世后已经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声明,书面放弃了继承权,因此韩**生前所负债务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杨**、韩**、韩**辩称: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是接受装修的酒店,所以从程序上讲,不能确定我方当事人以继承人的身份承担债务,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当事人的起诉,根据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百川宴喜楼酒店属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依法以字号承担民事责任,我方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给付责任。

被告韩**的法定代理人刘**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承揽百川宴喜楼酒店以及北邻五间框架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2、该酒店及北邻五间框架楼的所有人、出资人是谁;3、该工程款谁负有偿还义务。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施工期间明细表一份12张,证明原告为百川宴喜楼酒店及酒店北邻五间框架楼施工增加诉讼请求的装修款75890元,原来起诉时诉讼请求62665元的工程款清单已经交给了韩**。

2、石**、石**联合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百川宴喜楼酒店欠林建权水电工程款62665元。

3、石**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百川宴喜楼酒店及北邻五间框架楼的工程建设,包括林建权承揽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均未给付。

被告深州市高古庄镇百川宴喜楼酒店、石**、韩**、王**、杨**、韩**、韩**、韩**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的证据有:深州市高古庄镇百川宴喜楼酒店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材料一份。

被告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韩**、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被告杨**、韩**、韩**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交的施工期间明细表一份有异议,虽然我方对该情况不清楚,但就原告的起诉事实及理由而言,原告原来诉状中遗漏了购料款,明显不合理或者涉嫌伪造证据,我方不认可。2、对原告提交的石**、石**联合出具的书面证明我方予以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石**的书面证明我方不清楚。

被告高古庄镇百川宴喜楼酒店负责人石**、韩**的法定代理人刘**未出庭进行质证。

原告林**及被告石**、韩**、王**、杨**、韩**、韩**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2015年8月7日,我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请求各被告方在韩**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石**、韩**、王**、杨**、韩**、韩**对工程款数额总计为138555元均没有异议,被告石**一方认为,石**只是受韩**的委托和指派,在施工过程中仅是工程的监督管理者,并非实际付款人,因此石**不承担责任。被告韩**、王**一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韩**、韩**一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没有异议,也同意原告提出的继承人在韩**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但请求法院查清百川宴喜楼酒店及北邻五间框架楼的所有人是不是韩**。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2015年8月7日本院所作的调解笔录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石**、韩**、王**、杨**、韩**、韩**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本院调取的深州市高古庄镇百川宴喜楼酒店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材料,是工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月至3月,百川宴喜楼酒店业主石**受韩**委托与原告林**协商百川宴喜楼酒店以及北邻五间框架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138555元。完工后经原告向酒店实际所有人韩**催要,其未支付工程款。韩**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韩**的继承人有父母韩**、王**,妻子杨**,子女韩**、韩**、韩**。被告韩**、王**和被告韩**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和2015年6月7日声明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韩**的遗产。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深州市高古庄镇百川宴喜楼酒店和石**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实际所有人韩**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韩**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韩**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死亡,原告要求韩**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款可以优先受偿。本院在审理前面几个韩**的案件中已经查明坐落于深州市高古庄镇百川宴喜楼酒店的房产和北邻五间框架楼为韩**的生前财产,现在韩**的财产已经不足以偿还其生前所负的债务,因此可以判决以韩**生前所有的坐落于深州市高古庄镇百川宴喜楼酒店的房产及北邻五间框架楼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深州市高古庄镇百川宴喜楼酒店和石**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放弃被告深州市高古庄镇百川宴喜楼酒店和石**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二、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韩**、王**、杨**、韩**、韩**、韩**以韩**生前所有的坐落于深州市高古庄镇百川宴喜楼酒店的房产和北邻五间框架楼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8555元。

案件受理费1536元,财产保全费1213元,共计2749元,均由被告韩**、王**、杨**、韩**、韩**、韩**以韩**生前所有的坐落于深州市高古庄镇百川宴喜楼酒店的房产和北邻五间框架楼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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